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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龚秀琴、曹安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曹安武,龚秀琴,叶良兵,彭卫君,何为星,高辉草,胡国华,周方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5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负责人陆银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小梅,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安武。被告龚秀琴。被告叶良兵。被告彭卫君。被告何为星。被告高辉草。被告胡国华。被告周方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相城支行)与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叶良兵、彭卫君、何为星、高辉草、胡国华、周方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叶良兵、彭卫君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何为星、高辉草、胡国华、周方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诉称,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出于投资经营之需要,于2012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叶良兵、彭卫君、何为星、高辉草、胡国华、周方琴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曹安武、龚秀琴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9850.38元、罚息15956.13元。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9995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曹安武、龚秀琴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99850.38元、罚息15956.13元(截至2013年9月27日,其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615806.51元;2、被告曹安武、龚秀琴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9995元;3、被告叶良兵、彭卫君、何为星、高辉草、胡国华、周方琴对被告曹安武、龚秀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因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在借款时缴纳了保证金6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799.89元,要求先行扣除诉讼费10238元、保全费3720元,公告费600元后,剩余款项48241.89元冲抵贷款本金,故将要求被告曹安武、龚秀琴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99850.38元、罚息15956.13元的诉讼请求变为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51608.49元及截至2014年3月17日利息51310.38元,合计人民币602918.87元。2014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叶良兵、彭卫君、何为星、高辉草、胡国华、周方琴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安武与龚秀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向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及承诺书,申请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00000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为贷款人)与被告曹安武、龚秀琴(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012年7月13日,原告(为质权人)与被告曹安武、龚秀琴(为出质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由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交付10%保证金,即人民币60000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为债权人)与被告叶良兵、彭卫君、何为星、高辉草、胡国华、周方琴(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良兵、彭卫君、何为星、高辉草、胡国华、周方琴为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注: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借据由被告曹安武、龚秀琴签名确认。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借得款项后,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已归还本金149.62元,利息12期,计款50400元。被告曹安武、龚秀琴自2013年10月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合同“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息”的约定全额归还借款。至2013年9月27日止,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9850.38元、罚息15956.1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将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在借款时缴纳了保证金6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799.89元,先行扣除的本案诉讼费10238元、保全费3720元,公告费600元,剩余款项48241.89元冲抵贷款本金。截至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1608.49元及利息51310.38元,合计人民币602918.87元。另查,原告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双方协商同意,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下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个人贷款合同》第三条第(4)的约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999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及承诺书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及放款信息各一份、还款明细(计算资料)二份、曹安武与龚秀琴结婚证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支付凭证、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安武、龚秀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与被告叶良兵、彭卫君、何为星、高辉草、胡国华、周方琴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曹安武、龚秀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曹安武、龚秀琴立即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归还借款本金551608.49元及利息51310.38元,合计人民币602918.87元(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19995元、2014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良兵、彭卫君、何为星、高辉草、胡国华、周方琴作为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叶良兵、彭卫君、何为星、高辉草、胡国华、周方琴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551608.49元及利息51310.38元,合计人民币602918.87元(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同时,被告曹安武、龚秀琴还应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该借款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二、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应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9995元。以上一、二项被告曹安武、龚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叶良兵、彭卫君、何为星、高辉草、胡国华、周方琴应对被告曹安武、龚秀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38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558元,由被告曹安武、龚秀琴负担(此款已在被告曹安武、龚秀琴交纳的借款保证金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鸣宇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第七十七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