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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南一中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维汉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维汉,吴某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南一中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维汉(绰号掉牙汉),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修理工。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辩护人何道宽,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壮,男,汉族,1959年3月12日出生于澄迈县,住该县金江镇江南居委会沿江中路90—91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邱峻,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吴维汉故意杀人(未遂)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由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1日以澄检刑诉字〔2013〕413号起诉书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澄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维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敬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维汉及其辩护人何道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壮的诉讼代理人邱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吴维汉因与吴某壮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而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吴某壮。2013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吴维汉谎称要去海口工作,携带自制铁锤上车搭乘吴维汉的小轿车。当车行至海榆西线225国道路段36.5公里处时,被告人吴维汉谎称还有人要上车,骗吴某壮靠右准备停车时,持铁锤连续击打吴某壮的头部致其昏迷,而后丢下铁锤逃走。吴某壮受伤昏迷后被路过群众发现报警并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吴某壮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左耳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头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壮的陈述,证人陈某伟、吴某农、莫某富、吴某彪、李某敏、吴某蛟、王某魁、吴某、吴某取、吴某林、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遗留物品及相片,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书,被告人吴维汉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缘满汽车服务中心车辆修理结算单、收款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维汉无视国家法律,为杀害吴某壮而蓄意准备了作案工具铁锤,并持铁锤在行驶的车辆上猛击吴某壮头部多次,致其重伤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吴某壮受伤后被他人发现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没造成死亡的后果,是被告人吴维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壮诉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权合法,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吴某壮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后续治疗费未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吴某壮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可根据实际情况酌予判赔。依照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计算标准,应判赔给原告人吴某壮的金额为人民币43830.8元,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5000元,实判赔人民币388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维汉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吴维汉应赔偿人民币38830.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壮。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维汉上诉称,其并不想杀人,认为被害人的伤势为轻伤。上诉人吴维汉的辩护人对原审认定上诉人吴维汉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认定被害人重伤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对上诉人吴维汉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发表意见:上诉人吴维汉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维汉因与吴某壮宅基地纠纷产生矛盾而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吴某壮。2013年7月2日17时许,上诉人吴维汉看到吴某壮独自一人驾驶小轿车往海口,便谎称要到海口做工,携带铁锤搭乘。当车行至海榆西线225国道路段36.5公里处时,上诉人吴维汉谎称还有人要上车,骗取吴某壮停车,当吴某壮靠右准备停车时,上诉人吴维汉从后面持铁锤连续击打吴某壮的头部致其昏迷,然后丢下铁锤逃离现场,吴某壮所驾的车也随之冲到公路沟外。吴某壮受伤昏迷后被路过群众发现报警并送往医院抢救。经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吴某壮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左耳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头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下列的证据证实:(一)现场勘查材料1、现场勘查笔录、遗留物品及相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澄迈县老城镇海榆西线255国道36.55公路东侧公路水沟外,车上遗留铁锤等物品。现场相片经当庭交上诉人吴维汉辨认相符。2、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上诉人吴维汉指认出位于澄迈县老城镇南兴墟其家门口是其上吴某壮小车的地点;海榆西线225国道澄迈县老城镇沙吉村路段处,其持铁锤打伤吴某壮的地点。(二)鉴定意见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书,结论为:吴某壮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左耳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头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三)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吴维汉的出生时间、籍贯等项与起诉书上认定的一致。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日澄迈县公安局白莲派出所在海口市秀英港将上诉人吴维汉抓获。3、证明书,载明吴某壮位于澄迈县老城镇南兴墟四格宅基地虽与吴维汉有争议,但后来经过村民小组,村委会多次调解确认该四格宅基地属吴某壮所有。被害人吴某壮与周蓉是夫妻关系。吴维汉在富豪村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4、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吴某壮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共人民币17689.8元。5、缘满汽车服务中心车辆修理结算单、收款收据,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吴某壮驾驶的琼A.B39**号车辆损坏维修费共人民币12945元。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吴某壮夫妻是经营环保砖、节能砖、地板砖等新型建筑材料的。(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伟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17时许,其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途经海榆西线36.5公里沙吉村路段处时,看到公路右边路沟处停有一辆黑色轿车,驾驶位上一名男子满脸是血,车旁有吴祥志、李某敏、吴某彪等人,李某敏拨打120救护车,伤者打开车门时摔在地上,其和吴祥志上前扶住时看清伤者是吴某壮,其立即拨打吴创友的电话。不久,吴创友安排一辆车将吴某壮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经过。2、证人吴某农、莫某富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6月中旬,其两人一起乘坐吴某壮的车往老城,途经吴维汉修理店处时,看到吴维汉招手示意吴某壮停车,停车后吴维汉说要去海口,但他看到其两人在车里就说不去了。3、证人吴某彪、李某敏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7月2日17时许,他俩在沙吉村路段看到公路右边水沟外停有一辆黑色轿车,车上有一人趴在方向盘上,他俩走近小车看到那人满脸都血,此时,陈某伟等人也过来,他们俩和陈某伟确认伤者是吴某壮,李某敏立即拨打120和110,陈某伟拨打吴某壮朋友吴创友的电话,不久,一辆小车来将吴某壮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4、证人吴某蛟、王某魁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17时30分许,王某魁接到吴创友的电话称,吴某壮在沙吉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他们俩就骑摩托车赶往现场,看到几名群众围住已开进公路沟的小轿车,但吴某壮已送往白莲卫生院,他们赶到白莲卫生院,吴某壮已包扎好头部在上吴某取的车,其两人也跟上车将吴某壮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在车上吴某壮说伤是被吴维汉打的。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17时许,其父亲吴某壮开车载吴维汉往海口途中,父亲在车内被吴维汉持铁锤击打致伤的事实。吴维汉这次杀害父亲其认为他是早有预谋的,只是父亲被疏忽了。6、证人吴某取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17时许,其接到朋友电话称吴某壮在沙吉村路段被他人殴打了。其和哥哥立即赶到现场,看到吴某壮的车内有一大堆血,有人扶着满头是血的吴某壮,其立即将吴某壮送到白莲卫生院包扎后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7、证人吴某林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期间,其和吴维汉在他家吸毒时,吴维汉多次对其说:“我和吴某壮没有矛盾,我拦吴某壮的车,吴某壮一定会停车,车上要是有两个人以上就不上车,要是吴某壮一个人我就拿东西(锤子之类的东西)上车,一直打他,不打死也打残废,要是买到枪就把吴某壮打死。”其也将吴维汉所说的话提醒过堂兄吴某壮,但堂兄吴某壮不当一回事。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12月的某天下午,其到吴维汉家焊钢管时,有个人问吴维汉他家的宅基地如何处理了,吴维汉说尚未处理妥当。当那个人走后,吴维汉却对其说:“要是有枪就把吴某壮打掉。”(五)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壮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日17时许,其驾车回海口途经南兴墟吴维汉的修理店处,吴维汉招手示意其停车并要求搭车往海口,一会,吴维汉拿了一个塑料袋上车。当其驾车到沙吉村路段时,吴维汉要求其停车等人,其将车靠右慢行准备停车时,突然感觉到头部被东西击打几下而失去知觉,其车在滑行时冲到公路沟边。过了一段时间,其稍微清醒时,听到车外面有人在说话,其中一位是陈某伟,还有人打电话告知吴创友叫来一辆车将其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其告知王某魁,其是被吴维汉打的。案发十多天前,其驾车载莫世福、吴某农途径吴维汉修理店前,吴维汉拦住其车称要去海口,但他看到其车上有人却说改天再去。(六)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吴维汉的供述,供认其与吴某壮因宅基地纠纷,为此对吴某壮怀恨在心,并寻机报复。2013年7月2日17时许,其以到海口打工为由,携带一把铁柄锤子等物上了吴某壮的小轿车,当车行至国道海榆西线225沙吉村路段时,其谎称还有人要上车而要求吴某壮停车,当车慢行欲停车时,其取出铁柄锤子朝吴某壮头部太阳穴连敲打七八锤。吴某壮被打后流了很多血而呻吟,其见状就不想把他打死了。然后,其弃下锤子逃离现场,其下车时感觉车还在滑行中。其与吴某壮因宅基地纠纷后,曾经多次找机会打死吴某壮,并多次扬言要打死吴某壮的话。案发十多天前,其已预谋乘坐吴某壮的车对他实施报复,但当时其看到车上有吴某农等人时,没有上车。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吴维汉认为被害人的伤势应认定为轻伤,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的两份鉴定不一致,鉴定重伤的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对于被害人吴某壮的伤情,公安机关确有两份鉴定,第一份鉴定结论是暂定轻伤,第二份鉴定结论是重伤,正是第一份鉴定是在被害人伤情未稳定的情况下,出于抓捕需要,做出的暂时性鉴定,并非正规鉴定,故而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份鉴定比第一份鉴定从时间上和结论上看,都更有效力,故应采信第二份鉴定。从住院病历和法医鉴定书上看,均表述为右颞部硬膜下出血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有头痛、头晕、呕吐症状,即可认定有血肿,并有颈强直若阳性体征,符合人体重伤标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该鉴定并无不当。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维汉因土地纠纷而产生为杀害吴某壮的故意,事先预谋,骗乘吴某壮驾驶的小轿车,后谎称有人上车,在吴某壮靠右停车之时持铁锤猛击吴某壮头部七八次,致其重伤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依法严惩。由于吴某壮受伤后被他人发现及时送往医院抢救,没造成死亡的后果,是上诉人吴维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吴维汉及其辩护人提出吴维汉没有杀人的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上诉人吴维汉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吴某林、王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吴维汉多次扬言要寻找机会杀害吴某壮,上诉人吴维汉事前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上诉人吴维汉作案所使用的凶器是铁锤,敲打的是被害人吴某壮的要害部位头部,并且敲打次数为七八次,从其这一行为来看,其有剥夺被害人吴维汉生命的主观故意,并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吴某壮没有死亡是因为他人的救助,出乎上诉人吴维汉的意料之外。综合其要杀害被害人的事先扬言,以及其所持凶器、打击部位和力度、等待被害人独自驾驶才骗乘和未有交涉直接伤害等犯罪行为的细节,应认定其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轶人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代理审判员  卢骥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超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核:王定辉撰稿:马轶人校对:陈超凡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日印制(共印30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