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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京材、刘桂苓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京材,刘桂苓,刘景福,吴玉霞,寿光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材。被告刘桂苓。被告刘景福。被告吴玉霞。被告寿光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京材,总经理。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京材、刘桂苓、刘景福、吴玉霞、寿光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京材、刘桂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景福、吴玉霞、寿光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刘京材从中国农业银行寿光支行贷款300000元,原告为被告刘京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桂苓为被告刘京材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刘景福、吴玉霞、寿光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了反担保。后被告刘京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垫付借款本息共计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京材、刘桂苓辩称借款属实,原告垫付属实。被告刘景福、吴玉霞、寿光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被告刘京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寿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京材从农行寿光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每笔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法。原告为被告刘京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京材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被告刘京材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桂苓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另,被告刘景福、吴玉霞、寿光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景福、吴玉霞、寿光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在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范围及其原告位追偿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原告的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农行寿光支行如约将贷款3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刘京材,后被告刘京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致使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替其垫付借款本息总额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来帐凭证、个人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京材与农行寿光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京材、刘桂苓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农行寿光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景福、吴玉霞、寿光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农行寿光支行如约将贷款3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刘京材,被告刘京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因被告刘京材未按时还款,原告根据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替被告刘京材垫付借款本息共10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京材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刘桂苓偿还垫付款1000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为原告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的被告刘景福、吴玉霞、寿光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景福、吴玉霞、寿光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京材、刘桂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00000元;被告刘景福、吴玉霞、寿光市祥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用1020元,共计33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李 银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