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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商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朱荣奎,王桂喜,陈曙鹏,顾青松,罗文秀,朱正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朱荣奎,王桂喜,陈曙鹏,顾青松,朱正涛,罗文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5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牌楼西路38号。负责人秦进龙,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卫东。被告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东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荣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建。被告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王横村。法定代表人吴本松,总经理。被告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王西私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一黎,总经理。被告朱荣奎。被告王桂喜。被告陈曙鹏。被告顾青松。被告朱正涛。被告罗文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兴化中行)与被告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莹公司)、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朱荣奎、王桂喜、陈曙鹏、顾青松、朱正涛、罗文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理。诉讼中,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王桂喜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兴化中行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依法对被告碧莹公司等的房地产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卫东,被告碧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公司、丰源公司、朱荣奎、王桂喜、陈曙鹏、顾青松、朱正涛、罗文秀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中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我方与碧莹公司、金鑫公司、丰源公司、朱荣奎、王桂喜、陈曙鹏、顾青松、朱正涛、罗文秀分别签订1份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我方向碧莹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流动资金贷款4000000元,金鑫公司、丰源公司、朱荣奎、王桂喜、陈曙鹏、顾青松为我方与碧莹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合同义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朱正涛、罗文秀以其自有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6月13日、7月8日,我方与碧莹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1份,约定碧莹公司向我方分别借款3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6.272%。另双方还就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年6月4日、7月10日,我方分别向碧莹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1000000元。借款后,碧莹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我方催告后仍未履行,故我方按约可解除合同,并可主张全部借款本息。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成讼,我方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96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兴化中行与碧莹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碧莹公司、金鑫公司、丰源公司、朱荣奎、王桂喜、陈曙鹏、顾青松立即共同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其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3、兴化中行对朱正涛、罗文秀所有的座落于兴化市建新居委会星海花园西区别墅34幢5室房屋(详见编号为“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4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编号为“兴他项(2012)第1671号”的土地他项权证]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律师代理费896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兴化中行以涉案借款现已全部到期为由撤回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明确为:借款期间,按年利率6.272%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利率按年利率6.272%上浮40%计算)。被告碧莹公司辩称,我方向兴化中行借款4000000元是实,但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鑫公司、丰源公司、朱荣奎、王桂喜、陈曙鹏、顾青松、朱正涛、罗文秀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中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1份,证明我方同意向碧莹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4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证明金鑫公司、丰源公司、朱荣奎、王桂喜、陈曙鹏、顾青松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朱正涛、罗文秀以其自有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其按约向碧莹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由于讼争引起其支付律师代理费89600元。经质证,碧莹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兴化中行所举证据1-5,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且碧莹公司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中行的主张。经审理查明,朱荣奎与王桂喜、陈曙鹏与顾青松、朱正涛与罗文秀均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1日,碧莹公司(甲方)与兴化中行(乙方)签订1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为400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在该期限内,甲方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甲方向乙方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与乙方签署相应的单项协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由金鑫公司、丰源公司、朱荣奎夫妇、陈曙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罗文秀名下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全部或部分解除单项协议,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当日,金鑫公司、丰源公司、朱荣奎与王桂喜、陈曙鹏与顾青松(甲方)与兴化中行(乙方)分别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为碧莹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以及根据该协议所签订的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乙方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同日,朱正涛、罗文秀(甲方)与兴化中行(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共有的建筑面积为127.3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兴房权证兴化字第XH0397**号”)及使用权面积为8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兴国用(2012)第7962号”]为碧莹公司对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签署的单笔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2012年12月31日,朱正涛、罗文秀与兴化中行分别至兴化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领取了编号为“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4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兴他项(2012)第1671号”的土地他项权证。2013年6月14日、7月8日,碧莹公司(甲方)与兴化中行(乙方)分别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3000000元、1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6.2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乙方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兴化中行于同年6月14日、7月10日将贷款3000000元、1000000元发放给碧莹公司,约定到期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6日。借款后,碧莹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兴化中行遂诉至本院。为主张本案债权,兴化中行于2014年3月18日向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9600元,该所遂指派律师金卫东为兴化中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一、涉案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相关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涉案合同签订后,兴化中行按约向碧莹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时,碧莹公司即负有按期向中国银行兴化支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然碧莹公司并未按约向兴化中行偿还借款本息,碧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化中行在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要求碧莹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并提前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债权人兴化中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故兴化中行在要求保证人金鑫公司、丰源公司、朱荣奎、王桂喜、陈曙鹏、顾青松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时,又向抵押人朱正涛、罗文秀行使担保物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总额以不超过碧莹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四、金鑫公司、丰源公司、朱荣奎、王桂喜、陈曙鹏、顾青松、朱正涛、罗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其中:借款期间,按年利率6.272%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利率按年利率6.272%上浮40%计算)。二、被告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律师代理费89600元。三、被告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朱荣奎、王桂喜、陈曙鹏、顾青松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条确定被告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朱荣奎、王桂喜、陈曙鹏、顾青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有权对被告朱正涛、罗文秀共有的位于兴化市建新居委会星海花园西区别墅34幢5室房屋(详见编号为“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4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编号为“兴他项(2012)第1671号”的土地他项权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要求被告兴化市金鑫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朱荣奎、王桂喜、陈曙鹏、顾青松承担保证责任与向被告朱正涛、罗文秀行使担保物权的之和以不超过被告兴化市碧莹食品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080元,由被告碧莹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碧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其余被告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陈丙荣审 判 员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