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侍才荣、XX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常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才荣,XX敏,常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236号原告侍才荣。原告XX敏。上述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侍才荣、XX敏与被告常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敏,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炜斌,被告常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才荣、XX敏共同诉称,2013年8月30日22时40分,被告常永驾驶牌号为皖C5XX**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保险承保人)沿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月路路口处时,恰遇受害人陈增福(系原告侍才荣丈夫,原告XX敏父亲)骑自行车在此处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陈增福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常永与陈增福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43,008元(按每年40,188元计算16年)、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2,000元、车损360元、衣物损500元,合计736,01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常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常永因本事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10,70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900元、评估费540元均无异议,同意承担40%即5,356元。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常永已为死者垫付了车辆评估费14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常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同意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发生修理费10,700元、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900元、评估费540元,合计13,390元,要求原告赔偿40%即5,356元。另外其还为受害人垫付了车辆评估费1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金额,律师费过高,总金额认可6,000元,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评估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按责承担60%;其余请求金额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原告请求金额,死亡赔偿金认可按每年40,188元计算15年;交通费认可500元、丧葬费认可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律师费金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车损金额确认360元,但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可;衣物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评估费金额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常永驾驶牌号为皖C5XX**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月路路口处时,适逢受害人陈增福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上述路口内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陈增福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常永与陈增福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陈增福遗体于同年9月15日火化。受害人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估损为360元,为此被告常永已为受害人垫付评估费140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受害人陈增福父亲于1980年9月17日报死亡,陈增福母亲于1973年10月3日报死亡。陈增福生前与原告侍才荣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女即原告XX敏。陈增福生前为非农家庭户口。牌号为皖C5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常永,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常永因本事故已发生车辆修理费10,700元、牵引费250元、评估费54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常永一致确认被告常永因本事故已发生停车费1,9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律师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估损单、维修清单、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独生子女证、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皖C5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常永与受害人陈增福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因陈增福为非机动车一方,故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常永赔偿60%。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之主张与受害人户籍性质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643,008元;2、交通费,本院考虑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等情形,酌定此项为1,000元;3、丧葬费,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28,1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考虑受害人死亡后果、事故责任及该项可计入交强险之情形,酌定该项为40,000元;5、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10,000元;6、车损,受害人车辆经估损为360元,而事故认定书亦载明车损情形,故本院确定此项为360元;7、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受害人因本事故死亡情形,酌定此项为300元;8、评估费14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43,008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车损360元、衣物损300元、评估费140元,上述合计722,95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1,954.8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1,2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律师费、评估费合计10,140元由被告常永承担60%即6,084元。对被告常永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车辆修理费10,700元、牵引费250元、评估费540元,均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停车费,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常永对此项一致认可1,900元,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常永的损失合计13,390元,由两名原告共同赔偿40%即5,3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侍才荣、XX敏各项损失合计471,9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常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侍才荣、XX敏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6,084元;三、原告侍才荣、XX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告常永车辆修理费、牵引费、评估费、停车费5,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94.66元,由原告侍才荣、XX敏共同负担69.57元,被告常永负担4,225.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庆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