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民调确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枣阳民调确字第00200号申请人邓某某申请人刘某某申请人邓某某与刘某某因离婚一事发生纠纷,于2013年9月10日经民政局主持调解,双方已协议离婚,同时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现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刘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因双方性格不合,自愿协商离婚,并在枣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于2013年9月10日在民政局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婚生子女邓某某1,现年11岁,由邓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直到邓某某1独立生活时止。二、位于枣阳市熊集镇中华路7号房屋一套归刘某某所有。本院认为,申请人邓某某、刘某某的申请未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邓某某、刘某某的申请。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德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