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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义诉被告满城县城南科贸发展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义,满城县城南科贸发展中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满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王连义,男,1959年8月1日生,汉族,满城县人。被告满城县城南科贸发展中心。住所地满城县辛章屯村。负责人(投资人)钱喜元。原告王连义诉被告满城县城南科贸发展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成立需建办公用房,原告带人给其盖办公用房。截止1998年6月24日,被告欠原告工资4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多次陆续付给原告12945元,剩余36055元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利息。经审查,被告满城县城南科贸发展中心在满城县辛章屯村无挂牌营业地点。原告称原来建房地点也没有挂过被告的牌子,其具体地点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标注的被告住所地与事实不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〇八条、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连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峰审 判 员  郭勇致代理审判员  石金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