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石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苏X与杨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杨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石民初字第18号原告苏X,X,X年X月X日出生,X族,宁安市X村农民,住所地宁安市X村。委托代理人车X,黑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X年X月X日出生,X族,宁安市X村农民,住所地宁安市X村。委托代理人孟X(系杨X之妻),X,宁安市X村农民,住所地宁安市X村。被告X公司,住所地宁安市X号,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罗X,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郝X,X事务所律师。原告苏X与被告杨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的委托代理人车X、被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孟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杨X驾驶黑X号农用拖拉机在X村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宁安市X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踝骨骨折、右顶颞侧硬膜下血肿、中度颅脑损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发性皮肤擦裂伤。被告杨X支付8300元治疗费。原告由于无钱继续治疗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残达九级。杨X在被告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19622.58元、住院门诊费1389元、输血费1380元、汽垫床费580元、术后抗炎费1578元、鉴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8775元(农林牧渔业日工资58.50元/天×150天)、护理费1092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3695元/年÷12月×3个月=10923元)、残疾赔偿金8603.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年×20%×5年=8603.80元),计61651.38元。被告应当承担上述损失80%的责任,扣除已给付的83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21.1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X辩称:原告苏X要的赔偿款都应该有票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是骑自行车,而不是行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较大。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同意按7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苏X现在76岁,且在农村有养老保险,所以不应该有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应该以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标准应该有根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划分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杨X之间的责任比例;2.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3.二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经二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杨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宁安市X医院出具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的病情及住院的情况。经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3.住院医疗费、输血费、汽垫床、术后抗炎、鉴定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9622.58元、住院门诊费1389元、输血费1380元、汽垫床费580元、术后抗炎费1578元、鉴定费2100元及每日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杨X认为术后抗炎费没有清单,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质证,X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供术后抗炎费的清单,但是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门诊治疗,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其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X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伤残九级、误工损失是150天、伤后需要1人护理3个月、伤后需要额外增加营养2个月、护理人的身份是农村居民。经质证,被告杨X无异议。经质证,被告X公司对鉴定的每一项都有异议,认为上述鉴定是原告单方做的,并要求重新鉴定,即使有护理,由于护理人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来计算护理费。经本院释明后,被告X公司没有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杨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及被告X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X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杨X在被告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X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7时许,被告杨X驾驶黑X号农用拖拉机沿宁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生态园路口时,为躲避路面的坑将车辆驶向路面左侧,与对向行驶的苏X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苏X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X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踝骨骨折、右顶颞侧硬膜下血肿、中度颅脑损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多发性皮肤擦挫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X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该伤情达到伤残九级;误工期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3个月;伤后需额外增加营养2个月。被告杨X在被告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年平均工资21355元,日工资为58.5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X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杨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苏X骑行自行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对自己的损失负次要责任。杨X在被告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X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X公司赔偿限额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原告承担30%,由杨X承担70%,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X公司认为,原告现年76岁,且在农村有养老保险,不应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6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仍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共计24549.58元,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门诊费、输血费、气垫床费、术后抗炎费;2.营养费900元,依据鉴定意见及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为宜,2个月时间,营养费应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4天×15元/天;4.护理费5338.75元,由于护理人为农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2012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月工资1779.58元,护理天数为3个月,计5338.75元;5.残疾赔偿金8603.8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计算,即8603.80/年×5年×20%。上述费用合计为39602.13元。被告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38.75元、残疾赔偿金8603.80元,共计23942.5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15659.58元,由被告杨X承担70%的责任,扣除杨X已给付的8300元,被告杨X应赔偿原告损失款2661.7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3942.55元;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2661.71元;三、驳回原告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即413元,由原告苏X负担180元,由被告杨X负担233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苏X承担630元,由被告杨X负担14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夫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