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素敏与周继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00号原告:王素敏,女,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应征,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继明,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煜,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理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德,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素敏与被告周继明、阜阳市理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敏的委托代理人韩应征,被告周继明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理康公司负责人陈广德经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敏诉称:2012年6月24日4时50分,周继明驾驶“皖10-A52**号”变型拖拉机,从阜南到王堰,沿阜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鹿城镇三强村后王路口,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方某驾驶的红色百盛源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王素敏及徐某、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分析认定:被告周继明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方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要求赔偿医疗费42363.11元、护理费18333.70元、病历材料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02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牙齿修复费5000元,合计90134.75元。周继明、理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333.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027.9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47861.64元,余款42273.11元的80%即33818.49元,合计要求赔偿81680.13元,扣除已付30000元,要求赔偿51680.13元;周继明、理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王素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王素敏主体资格。2、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1份。证明:周继明负事故主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王素敏开支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证明:王素敏的伤情及治疗经过。5、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王素敏开支交通费用。6、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2份。证明:王素敏构成残疾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7、证明1份。证明:王素敏的护理人员王某工资收入。周继明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车为机动车,不是非机动车,应按照70%比30%划分双方责任。证据3医药费收据部分有异议,没有举出相应的费用清单相辅佐、相印证。证据4病历、诊断证明部分异议,不足以证明其牙齿伤情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系多张连号,开支不真实。证据6鉴定意见书部分有异议,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足以作为王素敏的索赔依据,应当等待实际发生后再作考虑。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王素敏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被告周继明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素敏乘坐方某的三轮电瓶车,非法载人造成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素敏出生于1945年,至事故发生时已满68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按照20年减去8年,再乘以11%;王素敏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费;王素敏关于“牙齿修复费”的诉讼请求,在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中查无记载,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与此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为实际发生,不应纳入本案索赔;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一样,都是为了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本质上都属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000元以内,王素敏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故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计算周继明的承担份额。周继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周继明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1份。证明:发生非道路事故的事实,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周继明违法过错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方某违法过错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方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载二人,不属于行人、人力车或非机动车的范围,不适用主次责任按80%比20%的划分标准,应当适用一般主次责任按70%比30%的归责原则。王素敏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被告理康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24日4时50分,周继明(持G证)驾驶“皖10-A52**号”变型拖拉机,从阜南到王堰,沿阜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鹿城镇三强村后王路口,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方某驾驶的红色百盛源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王素敏及徐某、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9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2)第126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周继明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方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王素敏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性);颅面骨多发骨折,气颅;头皮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12年7月27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8885.96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随访。王素敏于2012年8月12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开支放射费100元(票据1张)。2013年7月23日,王素敏在阜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013年7月2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338.15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术后14天切口拆线;加强患肢各关节点活动,功能锻炼;门诊随访。王素敏于2013年8月8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治疗费、材料费39元(票据1张)。2013年8月16日,王素敏为诉讼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开支复印费30元(票据1张)。事故发生后周继明已付30000元。王素敏住院期间由女儿王某护理,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2013年7月31日,王素敏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素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尺骨茎突骨折伴移位、左侧肩胛骨体部粉碎性骨折、左正中神经受损、右侧颧弓、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右侧顶骨骨折等,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动部分受限和左腕关节重度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王素敏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王素敏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50日、营养期限20日、护理期限20日。(鉴定书号:2013-1344;时间2013年8月8日)。王素敏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2013年8月13日,王素敏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素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21⊥1外伤性半脱位伴龈撕裂、下颌骨颞颌关节脱位,经21⊥1清创消毒、21⊥1拔除等治疗后,目前遗留21⊥1缺失,其后行至少需行21⊥1烤瓷牙修复(修复5颗牙齿),一般情况下每颗烤瓷牙费用约需1000元人民币,其牙齿修复费用约需5000元人民币。王素敏开支鉴定费600元(票据1张)。本院征求王素敏的意见,不再要求牙齿轮换修复费用。“皖10-A52**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周继明,挂靠在理康公司。本起事故的另外二名伤者徐某、方某的损失已由周继明赔偿,伤者不再要求赔偿。王素敏乘坐的三轮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经本院释明后,周继明不申请鉴定。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执行;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单位在岗职工22845元执行,每人每天62.58元(22845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执行。本院认为:理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作为证据使用。周继明是肇事的“皖10-A52**号”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对王素敏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理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继明辩称王素敏乘坐的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视为放弃权利。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本院确认事故三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王素敏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2363.11元。为诉讼开支复印费3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883.80元(62.58元/天×1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0元/天×39天×1人)。根据王素敏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王素敏的营养费为2200元。王素敏1945年11月3日出生,至受伤的2012年6月24日已满66周岁,王素敏系二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增加1%的赔偿比率,残疾赔偿金为11027.94元(7161元/年×14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0元。王素敏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根据王素敏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王素敏要求被告赔偿牙齿修复费,根据鉴定意见,计款5000元。王素敏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费是确定王素敏伤残程度等必要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合计76384.8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均应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周继明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周继明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素敏的损失。周继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素敏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883.80元、残疾赔偿金1102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111.74元。余款医疗费32393.1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2273.11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继明赔偿王素敏损失的80%,即33818.49元(42273.11元×80%)。周继明辩称王素敏牙齿受伤不排除事故发生前是否存在,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鉴定,对周继明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素敏各项损失67930.23元(被告周继明已付30000元,在执行时扣除),被告阜阳市理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原告预交),公告费200元,合计1292元,由被告周继明负担948元,原告王素敏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亚东审 判 员 杨 刚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尹辉(2013)南民一初字第021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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