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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与张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张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678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住所栖霞市庙后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86526062-9。负责人杨轶松,主任。委托代理人栾军,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春,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与被告张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玉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玉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玉春发放了借款1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张玉春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张玉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到期利息1241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0日,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与被告张玉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玉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30日,月利率10.2‰,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玉春发放了借款10000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玉春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予以签名确认。截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玉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到期利息1241元、逾期利息12163.5元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结算单、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与被告张玉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基于上述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玉春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到期利息1241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的逾期利息12163.5元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3‰[10.2‰×(150%)]承担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人民陪审员  衣绍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