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世丽与战玉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丽,战玉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王世丽,女。委托代理人:王光照,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战玉东,男。原告王世丽与被告战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光照、被告战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丽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弟弟王光照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131.20元。被告战玉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8时17分许,原告王世丽之弟王光照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莒县招贤镇西双庙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战玉东驾驶自有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田文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以莒公交认字(2013)第5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光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战玉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41984元,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200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出拆检费2600元,拖车费720元。被告战玉东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弟王光照驾驶原告的小型轿车与被告战玉东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光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7:3;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战玉东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和拆检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支出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战玉东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丽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战玉东赔偿原告王世丽经济损失13591.20元{[车辆损失39984元(41984元-2000元)+价格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2600元+拖车费720元]×30%}。上列一、二项共计15591.20元,被告战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战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全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