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覃洪阳与被告吴秀聪、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司、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洪阳,吴秀聪,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覃洪阳。被告吴秀聪。被告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负责人钟荣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昌隆,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荣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昌隆,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代表人王贵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佳川,该公司职员。原告覃洪阳与被告吴秀聪、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池分公司(以下简称沃坛河池分公司)、百色市沃坛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江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耀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洪阳、被告吴秀聪、被告沃坛公司及其河池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昌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佳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洪阳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吴秀聪驾驶登记在被告沃坛公司河池分公司名下的桂M×××××号货车,与驾驶人覃建豪驾驶的桂M×××××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桂M×××××号大型客车乘客覃秀莉、何兰英、吴江录等人受伤,韦春怀等多人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6月11日以河公交认字(2012)第(伤人)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秀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员覃秀莉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3年7月5日在金城江区法院调解下,已获得了各项赔偿,但因右手需要取内固定钢板进行后续治疗,在调解书中也保留了向被告要后续治疗费的权利;2013年9月15日伤者覃秀莉到医院取内固定钢板,后续治疗结束,后续治疗费共计5295元,该款是原告为伤者覃秀莉垫付。被告吴秀聪负有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桂M×××××号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6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伤者覃秀��垫付的后续治疗费5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2、河池市卫生系统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3、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4、河池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及病历复印件。被告吴秀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车辆已经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秀聪未提交证据。被告沃坛公司及其河池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共同辩称,本案应以事实为依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来公正处理。被告沃坛公司及其河池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吴秀聪、沃坛公司及其分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5日12时30分,被告吴秀聪驾驶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兰县往九圩镇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97KM+30M路段时,遇由驾驶人覃建豪驾驶的桂M×××××号大型客车由对向驶来,被告吴秀聪驾驶的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为避让停放于同向右侧路面上的机动车,采取制动及往左转向避让措施时,由于机件不符合技术规范标准、车辆越过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的桂M×××××号大型客车正面相撞,造成桂M×××××号大型客车上乘客覃秀莉、何兰英、吴江录等人受伤,韦春怀等多人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2年6月11日以河公交认字(2012)第(伤人)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吴秀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覃建豪无事故责任;3、桂M×××××号大型客车上乘客覃秀莉等9人无事故责任。2012年5月15日原告被送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挠骨远端骨折并关节脱位;2、骨盆多发骨折;3、右足第二趾骨近端骨折;4、脾挫裂伤;5、双肾挫伤;6、右下肺挫裂伤;7、双侧胸腔积液;8、头面部、右腕部、右足底挫裂伤;9、左眼挫伤;10、失血性贫血;11、脑震荡。覃秀莉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覃洪阳陪护。覃秀莉的医疗费用合计36250.42元,桂M×××××号大型客车车主覃洪阳垫付。2012年10月12日伤者覃秀莉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Ⅷ(八)级、X(十)级的多等级伤残。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秀聪,吴秀聪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沃坛河池分公司��买,该车登记在被告沃坛河池分公司名下,沃坛河池分公司为被告沃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公司已将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责任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伤者覃秀莉已对本案的被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请求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143290.40元;2、误工费14352.35元;3、护理费36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69766.48元;总计253572.23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覃秀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496.56元,原告覃秀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诉讼权利);本院已依法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审理终结,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0日,伤者覃秀莉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作右桡骨钢板取出术,住院共5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295.05元,该款为伤者覃秀莉的丈夫即本案原告覃洪阳垫付。2014年2月26日,原告覃洪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其垫付伤者覃秀莉的后续治疗费5295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秀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其应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伤者覃秀莉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桂M×××××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吴秀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伤者覃秀莉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份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余下部分再由被告吴秀聪赔偿。本案为伤者覃秀莉的后续治疗费纠纷,后续治疗费系伤者覃秀莉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的延伸,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因该后续治疗费为本案原告覃洪阳垫付,故责任人应当向本案原告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垫付伤者覃秀莉的后续治疗费共计5295元,有相应的事实和医疗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足以偿付,故被告吴秀聪在本案中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秀聪为肇事车辆桂M×××××号的实际车主,该车是使用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沃坛分公司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沃坛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覃洪阳垫付伤者覃秀莉的后续治疗费共计52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江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耀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