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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期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28岁,贵州省盘县人。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郭某某(已被判刑)等人窜至盘县刘官镇刘家湾村四组。被告人蒋某某在公路边等候,郭某某等将冯某某停放在冯某锋家门口院坝内一辆价值4000元的蓝色豪爵钻豹牌高架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以800元销赃给盘县英武乡沙姑村的肖某某和蒋某鑫,蒋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冯国江。二、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郭某某等人窜至盘县滑石乡朱家村四组,将李某某停放在卢某某家烤烟房门口的一辆价值5450元的蓝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后以1360元卖给盘县板桥镇小坪地村十六组的郭某香(已判刑),蒋某某分得27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李某某。三、2012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普安县盘水镇政府原老办公大楼下,将李某荣停放的一辆价值4500元的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抵给盘县英武乡沙茹村的任某换毒品吸食。四、2012年5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郭某某、杨某某(已判刑)、夏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盘县滑石乡街上李某朝家西侧的巷道内,将徐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5500元的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以560元销赃,销赃后蒋某某、郭某某等人将所卖的钱分赃,蒋某某分得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物证照片,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蒋某鑫、蒋某才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李某锋、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郭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郭某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伙同郭某某等人事前共谋,并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在盗窃的过程中各分工负责,积极实施盗窃行为,销赃后共同分赃,蒋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七十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三、继续向被告人蒋某某追缴价值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的二轮摩托车退赔失主李某某;追缴价值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的二轮摩托车退赔失主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陈 孝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