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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初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初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市人,无业,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初某某,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无业,现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字(2014)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在长春市双阳区石溪乡石溪村十社顺意达修理部门前,徐某某、初某某伙同赵某某、刘某甲在尤某某(以上三人已另案处理并判刑)的指使下,拦截张某某的大货车(车牌号:黑EB79**)并用钢管将货车的风挡玻璃砸碎,经鉴定,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248元。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被抓获到案,并交代其同伙徐某某可能藏匿的处所,带领民警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网通家园网吧内将徐某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初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尤某某、赵某某、刘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乙、魏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徐某某伙同赵某某、刘某甲在尤某某(以上三人已另案处理并判刑)的指使下,纠集三人以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初某某、徐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全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