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泰兴检察院诉徐新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14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乐及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月13日18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分界镇赵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赵1组地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91mg/100ml,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笔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函、复函,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晓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