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与马红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钧伟。委托代理人邵文庆。被告马红香。原告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红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起,其管理闵行区浦连路439弄及江航路378弄浦江丽都物业小区,且按约履行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已支付至2011年6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但之后的物业费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53.20元。被告马红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主公约和业主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承诺签字知晓物业费的收费等情况;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1份,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之一;4、催款通知单及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5、收费标准确认表1份,证明收费标准经过物价局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原告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航路378弄、浦连路439弄浦江丽都物业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1.11元/月/平方米,多层0.66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业主公约》对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标准等也予明确,被告承诺遵守。之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被告马红香是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71.82平方米。原告确认被告至2011年6月底的物业费已缴纳。2012年9月,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单位将所涉小区的前期物业交与原告后,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对其已提供的物业服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枫丹白露物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红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