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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邓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357号原告隋某某,女,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会计。被告邓某某,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按摩师。原告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离婚以后,孩子邓文浩一直随我生活。现在孩子邓文浩患抽动症,需要长期服药治疗,但被告现在拒绝给孩子治疗。为了孩子邓文浩的身体能尽快康复,我要求男孩邓文浩随我生活,但被告拒绝我的要求。离婚后我一直未婚,在唐山市里做会计,收入稳定,经济状况比被告好很多,并且孩子强烈要求跟着我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邓文浩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邓文浩抚养费1000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严重不符,2010年2月1日我与隋某某协议离婚后,儿子邓文浩一直由我抚养。2010年11月我外出打工,邓文浩由我母亲代为抚养,我定期回家探望并一直负担邓文浩的生活及学习费用。2012年9月后,邓文浩到区三中读书开始寄宿生活,在初中第一年里,我负担邓文浩抚养费6900元,且不包括我回家探望孩子时为其购买的礼物等。2013年8月至今,我每月负担邓文浩的生活费500元,其学费、文具费、服装鞋帽费另计,并且暑假我还带孩子去旅游。2013年8月底,邓文浩在北京广安门中医院被诊断为抽动症,我先后几次带其去检查、买药,共计花费5000多元。由于效果不太理想,我想给孩子换一家医院治疗,而原告隋某某坚持邓文浩应该继续在北京广安门中医院治疗,因此产生了分歧。自我与原告隋某某离婚至今,其从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邓文浩抚养费,应每月给付300-500元。四年来我对孩子付出了许多,而原告隋某某再婚后的家庭不利于邓文浩的成长,请求法院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结婚后,2000年2月10日生育男孩邓文浩。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邓文浩“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有探视权,女方每月出抚养费300-500元,直到孩子结婚”。自原、被告离婚至今,婚生男孩邓文浩一直由被告邓某某监护抚养,先是随被告生活,被告外出打工后邓文浩随其奶奶生活,男孩邓文浩现在曹妃甸区第三中学读寄宿制初中,周末常去原告父母家生活、居住。另查明,2013年8月,邓文浩被诊断为抽动症,此后被告邓某某积极为邓文浩进行检查、治疗,并承担了大部分费用,原告隋某某承担了剩余部分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邓文浩愿意随母亲隋某某生活的书面意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提交的原唐海县一农场卫生院化验报告单原件2张、原唐海县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原件1张;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检验报告单原件3张、处方笺原件5张、耶鲁综合抽动严重程度检验报告单原件1张、脑电图报告单原件1份;北京门诊收据原件7张;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原告提交的病历本复印件1本、中央医疗门诊收据1页、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处方笺原件1页;北京银联商务交易凭证1份;邓文浩所写意见书1页;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原告隋某某和被告邓某某2010年2月1日离婚时自愿达成的协议,属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为男孩邓文浩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条件,使其能得到健康成长,原告隋某某以被告拒绝为男孩邓文浩治病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未提供被告拒绝为男孩治疗的证据,因此,原告以此为由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