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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耿俊峰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俊峰,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俊峰,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孙珩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侦,男,1981年3月22日,汉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俊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峰,被上诉人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联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侦、韩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9日,耿俊峰与宝塔联化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实行年薪制,年薪35万元,每月发放5000元,余额每季度末结算一次”。2011年6月1日,耿俊峰妻子梅丽华代耿俊峰与宝塔联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1年10月19日,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宁宝发(2011)162号《关于明确年薪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年薪分月度和年度考核两部分,月度薪金排除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和独生子女费,年度考核薪金于次年元月发放”。宝塔联化公司实际任命耿俊峰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总工程师,按照每月2620元的缴费基数为耿俊峰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度,宝塔联化公司平均每月支付耿俊峰工资性收入5312.57元(扣除独生子女补贴、福利费等),并于2012年1月支付耿俊峰2011年剩余年薪17万元。2012年度,宝塔联化公司共计支付耿俊峰工资性收入53396元,话费、福利费2990元,独生子女补贴200元。其中,2012年1至8月,宝塔联化公司每月平均支付耿俊峰工资性收入6506.75元。2011年11月25日,宝塔联化公司根据宝塔石化集团安全值班的规定制发《关于严格执行值班制度的通知》,决定乙炔厂和建设指挥部自2011年12月起安排每日值班,负责安全与消防的夜间巡查,通知说明值班期间正常休息,不计加班,不能调休。建设指挥部共安排耿俊峰值班19次,他人代值班6次,每次值班乘坐治安巡逻车巡查一次,时间不超过1小时。宝塔联化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关于宁夏宝塔联化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2012年9月7日上午,耿俊峰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吵,耿俊峰在该同事动手后将其鼻梁骨打成骨折,且被劝架的其他同事拉开后,又将该同事踹趴在办公室隔栏上。宝塔联化公司要求参与打架的耿俊峰及其同事停职反省,并做出书面检查,耿俊峰自9月8日起再未回宝塔联化公司处工作,未找过宝塔联化公司的有关部门,更没有写检查。2012年10月23日,宝塔联化公司的总经理在电话中询问耿俊峰对继续工作的想法,耿俊峰提出离职并让妻子去宝塔联化公司处办理离职手续。宝塔联化公司于同日做出《关于耿俊峰、刘同伟打架的处理决定》(宁宝联字(2012)72号)。耿俊峰妻子于2012年10月23日代签《宝塔联化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并代为办理离职工作物品移交,但未签收《劳动合同解除证明》。2013年1月耿俊峰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裁决:1、被申请人宝塔联化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年度薪金181279.33元,2012年9月份工资303.39元,合计181582.72元。被申请人在支付申请人上述费用时依法代扣代缴税金。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耿俊峰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宝塔联化公司向耿俊峰支付拖欠工资310004元;2、按照月工资29167元的标准为耿俊峰足额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以及负担由于补交社保而产生的滞纳金;3、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耿俊峰赔偿金116668元;4、支付加班费用24861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334元;6、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244445.25元;7、支付加付赔偿金977781元;8、支付因未出具离职证明影响就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9、为耿俊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薪酬制度应当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和补充,劳动者应当遵守。宝塔联化公司与耿俊峰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年薪的约定较笼统,宁夏宝塔石化集团公司《关于明确年薪管理办法的通知》是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充与细化。集团公司制发的薪酬制度适用于集团各单位,并非针对耿俊峰。且耿俊峰每月月度薪金超过5000元,2011年的年度薪金并未按季度发放,而是在2012年元月发放,耿俊峰对年薪的分配方式未提出过异议。因此,耿俊峰的年薪应当根据宁夏宝塔石化集团公司《关于明确年薪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于次年元月考核发放。故宝塔联化公司应当对2012年耿俊峰考核合格的8个月支付年度薪金共计181279.33元(350000÷12个月×8个月-已付52054元)。2012年9月,耿俊峰出勤5.5天,��2012年平均日工资299.16元,减去已支付1342元,宝塔联化公司还应支付303.39元。双方未特别约定35万元年薪为税后工资,所以,宝塔联化公司在支付耿俊峰工资时应当依法代扣代缴税金。宝塔联化公司已经为耿俊峰参加并按月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耿俊峰认为宝塔联化公司未按本人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耿俊峰在工作场所与他人争吵打架,造成对方身体伤害。且在停职反省期间拒不做出书面检查,宝塔联化公司有权依规章制度解除与耿俊峰的劳动合同。耿俊峰要求宝塔联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耿俊峰属于高管,其岗位性质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制审批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因工作性质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主要指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的规��,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劳动,不计为加班加点,不按超时劳动取得劳动报酬。同时,宝塔联化公司安排耿俊峰值班不属于加班,因此,耿俊峰要求支付加班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耿俊峰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被宝塔联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对耿俊峰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宁夏宝塔石化集团公司《关于明确年薪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年度薪金于次年元月考核发放,尚未到年度薪金支付期限,耿俊峰即申请仲裁,宝塔联化公司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行为。2011年度薪金发放时间符合宝塔联化公司制度规定,不存在拖欠行为。故耿俊峰诉请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加付赔偿金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耿俊峰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耿俊峰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耿俊峰自打架事件之后再未到宝塔联化公司处,而是让其妻子办理离职手续,所以,其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责任不在宝塔联化公司。同时耿俊峰没有证据证明宝塔联化公司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名目与实际数额,对其要求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耿俊峰诉请宝塔联化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未曾提出,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俊峰2012年年度薪金181279.33元,2012年9月份工资303.39元,合计181582.72元。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在支付耿俊峰上述费用时依法代扣代缴税金。二、驳回耿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耿俊峰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宝塔公司在2011年、2012年年薪发放中都没有扣缴税金,而是由企业自己负担这部分税金的上缴,因此上诉人认为年薪为税后工资;二、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按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三、上诉人认为宝塔公司应当按照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予以核定缴费,而不是按照2162元的标准进行核定和缴纳;四、上诉人不属于宝塔公司的高管,因此绩效考核方案、不定时工作制均不适用上诉人,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必须得到被上诉人应付的加班费;五、宝塔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既没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六、根据《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七、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送达义务,导致上诉人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影响了上诉人的就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八、原审认定加付赔偿金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九、上诉人认为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和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宝塔联化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月工资为缴费基数,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的认定正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不属于受理范围。上诉人其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宝塔联化公司组织结构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耿俊峰不是公司高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因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为打印件,且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2011年被上诉人全额支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为由推定合同约定的年薪为税后年薪,该部分由被上诉人代扣代缴的税金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属于被上诉人单位的高管人员。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支付欠付的工资、采暖费,缴纳社会保险、加付赔偿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移转手续,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耿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