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与朱生清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朱生清,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生清,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志强,男,汉族,1984年12月16日出生,上诉人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木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军,被上诉人朱生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审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一公司将承建的S303线奇台至木垒高速公路项目QM-1标段路基、桥涵工程以劳务的形式发包于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被告张志强通过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设立的二工区一队负责人承包了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k136+040-k138+492;k144+950-k148+000路段的路基土石方运输及木垒服务北区及养护区、木垒服务南区及双涝坝、博斯坦、大浪沙匝道收费站、木垒匝道收费站场平挖填土石方工程。被告张志强承包工程后,组织原告等拥有装载机、挖机、运输车辆的人员进场施工。进入工地的人员及机械由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设立的二工区一队进行了登记。原告自有挖机一台,于2012年4月至6月在被告工地干活。在工资劳务报酬结算方面:原告的人工及机械的工作量都由被告张志强按月进行登记后报给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设立的二工区一队,然后由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二工区一队按张志强所报各劳动者的工程量扣除各项费用后直接发放原告等人。运输车辆按公里进行计算,装载机、挖机按月以租赁方式进行结算付款。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就被告张志强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张志强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张志强班组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3640096.08元,其中一张单项工程结算单第5项内容显示木垒服务北区及养护工区工程量为暂计方量。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给付被告张志强部分工程款的部分票据,未提供全部付款的凭据。原告通过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铁一公司给付未果,2012年4月26日被告张志强向原告出具61889元挖机租赁费的欠条。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务合同是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应确认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承担责任主体的确定。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以劳务的形式承包被告中铁一公司工程后,张志强负责劳动力的组织和安排,并上报原告完成工作量,由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直接发放工资,自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行为来看,被告张志强与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根据以上客观事实原告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志强的行为是替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行使权力,且被告张志强对原告运费的结算,是按照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方式向原告结算,根据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反映出被告张志强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故应由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劳务费。被告中铁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一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欠款数额的确定。本案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的二工区一队虽然就被告张志强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根据庭审调查,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对完成工程量的测量是由其单方面进行,并非具有资质的专业工程测量部门作出,其测量缺乏应有的规范性,且其中的一张单项工程结算单第5项内容显示的木垒服务北区及养护工区工程量计算属暂计方量。这就说明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志强班组完成的工程量有未结算的部分,况且,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已将确认过的工程量价款全部支付被告张志强及原告等个人的相应证据。经庭审调查,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张志强上报原告完成工作量的报表给原告直接发放工资,但自原告向被告中铁一公司申请解决给付劳务报酬的行为来看,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并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在本院调取的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的二工区一队的施工班组机械费结算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汇总表同被告张志强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以张志强出具的61889元欠条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遂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生清劳务费61889元。二、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宣判后,上诉人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张志强与上诉人之间是工程劳务承包关系,认定原审被告张志强是上诉人委托的工程管理人员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张志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朱生清是张志强找来并由其具体安排工作任务,被上诉人朱生清完成工作量经张志强现场审核后与其他人一起报送给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从未委托过张志强给朱生清打欠条,上诉人对张志强向朱生清出具的欠条也不认可,张志强没有资格代表上诉人向其他人出具欠条,张志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更不是表见代理。本案涉及的欠款存在朱生清与张志强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款项的嫌疑,该债务应由张志强自行承担。二、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定性错误,并按照劳务合同纠纷来处理缺乏依据。三、上诉人已经就张志强所干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包括朱生清所干的工程量在内,总价款为3640096.08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张志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生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朱生清承担。被上诉人朱生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志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张志强施工队机械作业结算清单1份及支付明细分类账136张,用以证实2011年12月7日其对张志强工作量进行结算,并向张志强全额支付工程款2417692元。被上诉人朱生清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张志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款项均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干活车辆的驾驶员,并没有支付给我,我仅负责核实驾驶员的工作量,不负责支付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2年张志强班组机械结算汇总表1份及附件1份,金额为1166649元,领款单29张金额446711元,领款单的金额包含在1166649元内,用以证实在2012年上诉人给张志强支付工程款1166649元;2012年张志强班组机械费结算汇总表是由张志强的工作人员杨荣倩报送给上诉人,上诉人是根据结算报表进行了整理,制作了结算汇总表的附件,在该结算表上有上诉人在2012年付款单的项目及金额,但是结算汇总表和附件上均无上诉人的签字;这仅仅是对张志强在2012年付款情况的记录,不是对其欠款情况的记录,虽然附件上有代付金额的记载,但是代付金额仅仅是依据张志强所报材料的整理,不是上诉人应付张志强金额的确认。被上诉人朱生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证实上诉人尚欠61889元未支付。原审被告张志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结算表由我做好后交由上诉人审核,并由驾驶员提供身份证及银行卡号,由上诉人直接将工程款支付到驾驶员银行卡内,并不经过我的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张志强2011年-2012年与上诉人往来借款凭证27份,用以证实2011年至2012年张志强在提供劳务期间尚欠上诉人68852元。被上诉人朱生清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张志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费用中除我提供的两辆装载机的租赁费用外,其余的都是用于生活开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朱生清、原审被告张志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张志强班组机械费结算汇总表”中载明朱自清名下“待付金额”为61889元。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以劳务形式承包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后,因挖运土方需要,由原审被告张志强找来被上诉人朱生清等人进行施工,对朱生清完成的工程量经朱生清与张志强核对确认后,由张志强报送给上诉人,上诉人按照张志强报送工程量按期直接将费用打入被上诉人朱生清提供的银行卡内,虽然张志强无上诉人的授权委托手续,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审认定张志强系上诉人的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且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主张张志强并非上诉人的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且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张志强与朱生清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朱生清在上诉人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通过提供车辆和人力完成工作成果取得相应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主张其向张志强足额支付全部费用,但并未提交与张志强之间有效的结算凭证,且其支付的款项并非全额支付给张志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宏锦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艳梅审 判 员 闫 雪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