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陶明发、陈守萍与焦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发,陈守萍,焦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陶明发。原告陈守萍。被告焦峰。原告陶明发、陈守萍与被告焦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发、陈守萍,被告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明发、陈守萍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15日起,被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擅自敲掉公共通道两侧分隔承重墙体,损坏房屋结构。被告将朝北一侧承重墙敲掉,改做大型鞋柜。被告在2013年6月14日收到房管局有关部门的《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后,至今未进行整改,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在上海市瞿溪路XXX号XXX楼公共走道中做的鞋柜,恢复公共通道两侧承重墙体原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擅自敲分承重墙,做鞋柜,损坏房屋结构;2、照片9张;3、上海市瞿溪路XXX号XXX-XXX室房产证。被告焦峰辩称,被告已经按照物业整改要求将鞋柜拆除、墙体已经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瞿溪路XXX号XXX-XXX、XXX室房产证;2、整改报告,证明物业管理公司针对被告已实行整改,墙体已恢复原状;3、照片,证明被告已经根据整改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系上海市瞿溪路XXX号XXX-XXX室所有权人,被告系上海市瞿溪路XXX号XXX-XXX、XXX室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起,被告开始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在楼道内的墙体上做鞋箱,并对墙体进行改动。为此上海南房集团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出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称被告擅自敲分隔承重墙,并在承重墙体内做鞋柜,损坏房屋结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恢复原状,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对违章行为进行了整改,已恢复原状。此节事实由上海南房集团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给黄浦区半淞园街道房地办事处整改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系以被告作为相邻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但审理中被告方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违章行为已作了整改,恢复了原状,而原告方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故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明发、陈守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陶明发、陈守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璐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