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龙平诉被告梁启超、淮北市吉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继东,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寇湾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庆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112号。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吉江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东,被告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3年10月21日的庭审。被告梁某某委托戴某某作为代理人参加2013年12月20日的庭审。后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东,被告梁某某、吉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皖F068**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本市鼓楼区华润电厂处,与原告乘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梁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吉江公司,且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给付医疗费3181.8元、误工费21790.5元(182天×109.5元/天+17天×109.5元/天)、护理费4350元(70天×50元/天+17天×50元/天)、营养费1566元(70天×18元/天+17天×18元/天)、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轮椅费500元、斤攀贁儂、輦损费6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1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吉江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最终责任的划分以交警队认定为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法庭依据证据予以确认。2、在事故发生后,吉江公司向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9500元,门诊费用2584.8元,请求予以扣除。3、梁某某系吉江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应当由吉江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除去伙食补助费外,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均较高。1、我公司对医疗费中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且非医保用药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错误,鉴定报告中结论已经包括住院期间,不应再另行计算。鉴定报告的结论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3、轮椅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轮椅收据。车辆损失费应以我公司核定为准。我公司认可施救费用300元,不赔偿停车费用。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系连号,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与就医时间地点相互印证,请法院酌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5时40分许,梁某某驾驶皖F068**号车辆行驶至华润路时,与王某某乘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某某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记录的医嘱上记载:1、近期需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梁某某系吉江公司职员,事发时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皖F068**号车辆在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3年9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东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现因换户口本改为家庭户口,特此证明。2013年9月23日,铜山县公安局柳新派出所出具证明,其内容为:经查微机,王某某,2003年户改前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身份证号为320323195407011034,特此证明。另,王某某事发前在徐州雅居轩图文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09.5元/天。还查明:2013年8月16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3年1月22日,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徐价证交字(2013)第545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对于原告电动三轮车因碰撞,造成的损失为600元。原告为此支付认证费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原告共产生住院费用金额为18298.82元,门诊费用5546.1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病案资料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费用预交金为19800元,其中吉江公司垫付19500元,原告自行垫付300元,退款1501.18元已由原告领取。吉江公司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2584.8元虽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但是根据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的(2013)鼓民初字第648号案件中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吉江公司垫付该部分费用,且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3844.92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数额为1760.12元,吉江公司支付医疗费22084.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17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17天)。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0周,按照每天15元计算,共计1050元(15元/天×10周×7天/周)。被告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虽认为鉴定的营养期限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基层群众组织及户籍地派出所的证明,确认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109.5元/天计算,对此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9.5元。被告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其对工资实际收入状况及因本次受伤实际减少收入数额的举证责任,误工费按照109.5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应为26周,被告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虽认为鉴定期限过高,但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926元(109.5元/天×7天/周×26周)。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确需护理的事实,护理费标准应当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应为10周。被告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虽认为鉴定的护理期限过高,但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00元(50元/天×10周×7天/周)。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张有连号情况存在,原告亦未能合理解释,本院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次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施救费,其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认可施救费300元,但对于停车费450元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施救费损失为300元。关于轮椅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该费用支付的必要性,且原告提供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书,原告乘骑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认证费,有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84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9926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施救费300元、认证费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0476.92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梁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赔付。原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予以赔偿。故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9926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7742.12元。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范围内扣除费医保用药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吉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2084.8元,其中6883.88元应属于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对于该6883.88元赔偿款,应由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吉江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15200.92元,应由吉江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人保淮北分公司申请理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医疗费17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9926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7742.12元。二、被告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返还6883.88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交),认证费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