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咏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咏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咏辉,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兆水,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系徐咏辉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负责人:黄学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咏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3)屯民一初字第0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咏辉的委托代理人方兆水,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华、江学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1年开始,徐咏辉受聘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2005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0月,徐咏辉被安排至阜新支行担任账户助理职务。因夫妻两地分居,徐咏辉曾要求将其工作予以调动,但未获准许。2012年7月23日后,徐咏辉至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应聘并被录取。2012年7月27日,徐咏辉在阜新支行正常上班,其丈夫方兆水向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人力资源部主任詹某提交了一份署名为徐咏辉的辞职申请书。2012年7月30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召开党委会,研究同意与徐咏辉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7月31日,徐咏辉申请退出了其租赁的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保管箱。2012年8月1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徐咏辉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研究决定同意其请求,并要求其于8月1日前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徐咏辉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当日,徐咏辉申请退出了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的年金计划。2012年8月15日,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出具录用函,并请求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将徐咏辉的档案邮寄至该行。2012年9月11日,杭州银行合肥分行确认已收到徐咏辉的档案。2012年9月26日,徐咏辉书写并邮寄了一份《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函》给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提出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相关解除意见不服,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因协商未果,徐咏辉提起劳动仲裁,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4日受理了其仲裁申请,因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徐咏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39134.98元;二、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加班工资139966元及25%逾期赔偿金34991元;三、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2012年一季度奖金3528元,二季度奖金2254元,三季度奖金的三分之一即1200元,年度奖金的十二分之七计13119元,合计20101元,并支付25%逾期赔偿金5025元;四、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2012年1至7月个人门诊补贴816元,并支付25%逾期赔偿金204元;五、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独生子女费3420元及25%逾期赔偿金855元;六、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依法划转个人企业年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七、中国银行黄山分行退还解除劳动合同后非法收取的失业保险金240元;八、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少缴社保的补偿金80921元;九、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未依约提供职业培训造成徐咏辉劳动能力下降的赔偿金100000元;十、中国银行黄山分行退还个人手机一部、工作服两套或赔偿相应损失10000元;十一、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协助徐咏辉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原审另查:2006年1月1日,徐咏辉参加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的企业年金计划,其账户资金总计24591.81元。徐咏辉2009年年休假有一天未休,其自2010年10月起法定假日上班时间为4.5天,分别是2011年1月1日、2011年2月3日、2011年4月5日半天、2011年9月12日、2012年6月23日,其法定假日加班时间所属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123元、3746元、2923元、7718元、3266元。2011年6月3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通过网络工作平台发布通知,载明本月员工工资与绩效奖金拟于今日发放,“其他应发”栏目系一季度绩效奖金和省分行部分条线竞赛奖励合计。自2011年6月起,徐咏辉工资中“其他应发”项中均有1000元以上金额不等的款项发放。2012年7月19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通过网络工作平台发布通知,载明每年七八月报销上一年度门诊补贴费用,该费用凭医院和零售药店发票原件申报。2011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发放独生子女费240元,2012年1至7月该费用未发放。2012年8月1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收取了徐咏辉失业保险金240.2元,并于2012年8月20日申请停缴2012年9月社会保险。另,徐咏辉退还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手机一部、工作服两套。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徐咏辉受聘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应依法保障徐咏辉合法的劳动权利。一、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应否支付赔偿金问题。首先,徐咏辉2012年9月26日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函表明其因夫妻两地分居,希望进行工作调动。在未获准许的情况下,徐咏辉具有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其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徐咏辉曾至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应聘并被录取。2012年7月31日其退租保管箱并将该箱内个人物品取回,这一行为进一步表明其在为至合肥工作做相关准备。再次,辞职申请书虽非徐咏辉本人书写,但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人力资源部主任詹某及工作人员朱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该申请书系徐咏辉的丈夫方兆水送交,基于双方系夫妻关系和方兆水的职业律师身份,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有理由相信方兆水有权代理徐咏辉提出辞职,而且从2012年8月1日徐咏辉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来看,徐咏辉对通知书内容是认可的,并对方兆水提交辞职申请书一事亦知情。综上,辞职申请书系徐咏辉真实意思表示,其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的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徐咏辉诉请支付赔偿金339134.98元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及逾期赔偿金问题。2009年徐咏辉有一天年休假未休,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辩称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徐咏辉于解除劳动关系后提起仲裁未超过一年,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应支付加班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供2009年徐咏辉工资数额,故参照双方提供的与2009年相隔最近的2011年1月1日的工资计算年休假工资,数额为2123元/月÷21.75天×3=292.83元;2011年1月1日法定假日徐咏辉加班一天,当月工资为2123元,当日加班工资为2123元/月÷21.75天×3=292.83元;2011年2月3日法定假日徐咏辉加班一天,当月工资为3746元,当日加班工资为3746元/月÷21.75天×3=516.69元;2011年4月5日法定假日徐咏辉加班半天,当月工资为2923元,当日加班工资为2923元/月÷21.75天÷2×3=201.59元;2011年9月12日法定假日徐咏辉加班一天,当月工资为7718元,当日加班工资为7718元/月÷21.75天×3=1064.55元;2012年6月23日法定假日徐咏辉加班一天,当月工资为3266元,当日加班工资为3266元/月÷21.75天×3=450.48元;以上合计2818.97元,鉴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已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法定假日加班的一倍工资,故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实际还应支付徐咏辉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879.31元。徐咏辉诉请的其他加班工资及逾期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季度奖金、年终奖及逾期赔偿金问题。2011年6月3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通过网络工作平台发布通知,工资表中“其他应发”项系一季度绩效奖金和省分行部分条线竞赛奖励合计,结合徐咏辉2011年1至5月工资表中“其他应发”项下为零,但自2011年6月起,该项中均有1000元以上金额不等的款项发放,可以认定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已将季度奖按月发放,徐咏辉诉请支付2012年度第一、二、三季度季度奖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徐咏辉未参加2012年度考核,其诉请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其诉请逾期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关于个人门诊补贴及逾期赔偿金问题。个人门诊补贴系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根据其内部文件给予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徐咏辉现虽非该行职工,但其2012年1至7月间均在该行工作,理应享受该福利待遇,故对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认为徐咏辉不享受该福利待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文件,享受该福利待遇应提供医院及零售药店发票原件,徐咏辉至今未提交该证据,故对其诉请支付2012年1至7月个人门诊补贴及逾期赔偿金不予支持。五、关于独生子女费及逾期赔偿金问题从徐咏辉存折和中国银行黄山分行2011年度独生子女费审批发放表可以看出,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已于2011年12月22日发放2011年度的独生子女费240元,徐咏辉诉请支付14年零3个月的独生子女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同意发放2012年1至7月的独生子女费1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徐咏辉诉请支付逾期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六、关于企业年金及相应利息问题。根据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提供的员工基本信息表中可以看出,徐咏辉企业年金账户总额为24591.81元,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同意协助划转该款,但徐咏辉诉请划转60000元无事实依据,对超过24591.8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徐咏辉诉请划转企业年金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的存在及数额,故不予支持。七、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徐咏辉于2012年8月1日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解除劳动关系,其8月份的失业保险无法停缴,且保险费无法从其工资中扣除,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收取240.2元失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且从黄山市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人员减少表中可以看出,徐咏辉社会保险停保时间为2012年9月,可以认定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已将收取的240.2元费用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徐咏辉诉请返还240.2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八、关于徐咏辉认为少缴社保的补偿金问题。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数额的确定及缴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权范围,法院无权就该基数数额进行确定,徐咏辉诉请支付少缴社保的补偿金80921元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不予处理。九、关于徐咏辉主张的未依约提供职业培训造成劳动能力下降的赔偿金问题。徐咏辉被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录用,说明其劳动能力并未下降,且其主张的赔偿金数额系估算,并无合法、合理的计算方法,其诉请支付未依约提供职业培训造成劳动能力下降的赔偿金100000元,不予支持。十、关于手机及工作服问题。手机及工作服均系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为便于徐咏辉履行职务所提供的劳动条件,该物品只是交由徐咏辉使用,徐咏辉并未就该物品支付费用,其对该物品并无所有权,现其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解除劳动关系,理应退还该物品,徐咏辉诉请返还或赔偿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十一、关于徐咏辉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问题。徐咏辉在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工作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系徐咏辉合法财产,徐咏辉有权按照相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应予协助,对徐咏辉诉请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咏辉加班工资1879.31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咏辉2012年1月至7月独生子女费140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协助徐咏辉划转个人企业年金24591.81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协助徐咏辉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五、驳回徐咏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负担。一审宣判后,徐咏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系无法定理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二、徐咏辉调入阜新支行后周六、周日均照常工作,每天实际工作超过10个小时,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提供的考勤表未如实填写。其在2010年至2012年应享受40天年休假,但在2011年和2012年分别只享受了5天和2天,未休的33天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应支付三倍的加班工资。此外,一审认为加班工资应扣除已发的一倍,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每天延长工作时间且拒不支付加班工资依法应支付赔偿金;三、原审认定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将季度奖按月发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仍拖欠徐咏辉201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三分之一季度奖和2012年十二分之七的年终奖,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还应支付25%逾期赔偿金;四、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应支付徐咏辉应享受的2012年1至7月的门诊补贴并应支付赔偿金,一审以徐咏辉未提供医院及零售药店发票为由不予支持不能成立;五、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徐咏辉发放了独生子女费,故徐咏辉主张要求其补发该费用应予支持,且还应支付逾期赔偿金;六、根据中国银行企业年金方案规定,个人年金不仅包括个人缴纳部分,还应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投资收益。因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有能力提供但拒不提供全部缴费明细,故徐咏辉主张划转60000元应予支持;七、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扣除徐咏辉240.2元失业保险金于法无据;八、原审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对徐咏辉要求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补缴社保费的诉请不予处理无法律依据;九、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未依法提供正常职业培训,侵占法定的培训经费造成徐咏辉就业能力下降,应予赔偿;十、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应退还徐咏辉手机和工作服;十一、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徐咏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答辩称:一、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系徐咏辉主动辞职,并非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辞退,徐咏辉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徐咏辉在阜新支行工作期间休息天数远远超过了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日天数之和,徐咏辉主张加班费及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三、徐咏辉主张季度奖金无事实依据。根据2011年6月3日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在网络工作平台上的通知,月工资表中的“其他应发”项为一季度绩效奖金,此后徐咏辉的工资中均显示了“其他应发”为1000多元不等的金额,该金额即是徐咏辉的绩效奖金,其中2011年9月份徐咏辉工资表已明确备注此月已包含二季度奖金。结合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提供的2011年上半年1至5月工资表中均显示“其他应发”为零的情况,证实了季度绩效奖金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已按月发放给了徐咏辉。徐咏辉2012年未参加单位考核,不属年终奖发放对象,徐咏辉主张2012年年终奖金的十二分之七没有法律依据;四、对于门诊补贴,徐咏辉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均提供了网络平台通知,其能证实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每年7至8月份报销上一年度的费用。2013年,徐咏辉已不在岗,不属补贴对象,徐咏辉亦未提交申请和相应医药费发票等单据,故徐咏辉主张报销2012年1至7月的门诊补贴816元及逾期赔偿金204元无事实依据;五、关于独生子女费问题。中国银行黄山分行2011年度的独生子女费240元已经发放,单位审批表所有员工独生子女费的名单上亦有徐咏辉名字,其工资存折2011年12月22日也显示收到240元,2012年1至7月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同意补发140元,徐咏辉上诉称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从未发放过独生子女费与事实不符;六、关于企业年金问题。企业年金是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给单位员工的福利待遇,徐咏辉的个人年金账户金额为24591.81元,徐咏辉主张划转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七、关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收取失业保险金240.2元问题。因市社保部门要求参保单位在每月20日至25日期间报送次月参保人员的变更事项,而徐咏辉辞职时间在7月27日,使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无法针对徐咏辉的社保停缴进行申报,故8月份除养老保险外的社保缴纳费用240.2元应由徐咏辉承担;八、徐咏辉称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少缴社会保险费并要求补偿、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未对徐咏辉进行培训造成其就业能力下降并要求赔偿,该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九、手机和工作服徐咏辉没有所有权,其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十、徐咏辉称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徐咏辉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向仲裁委提交的两份答辩状。证明:1、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营业机构全年保持营业;2、双休日加班情况存在;3、季度奖金存在且未对徐咏辉发放;4、年终奖金存在且未对徐咏辉发放;5、仲裁答辩状称系徐咏辉于2012年7月27日提交辞职申请,诉讼中答辩又称系徐咏辉丈夫提交辞职申请,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答辩意见前后矛盾。二、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在仲裁时的证据目录。证明:《企业年金方案》是由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提交给仲裁委的。三、2010年10月考勤表。证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考勤表是为了应对诉讼一次性伪造形成。四、两份会议记录。证明:笔迹明显不一致,且经过大幅剪切,显属伪造。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一审驳回起诉后,徐咏辉上诉,一审法院仍通知其缴纳上诉费。证明:一审法院违法,徐咏辉虽已签收,但不代表其具有合法性;同样徐咏辉虽已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代表其认可。六、证人殷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7月27日徐咏辉丈夫方兆水在合肥,不可能向中国银行黄山分行递交辞职报告。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徐咏辉本人没有对辞职报告上的签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一直以为是徐咏辉本人签名;该仲裁答辩状不论是否认可了营业时间,其都不能证明某一个员工的上班时间;徐咏辉主张的2012年度的季度奖已随月发放,年终奖徐咏辉未参加考核不属发放对象。二、对证据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查证的徐咏辉的个人年金账户金额是24591.81元。三、对证据三,认为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提供的考勤表是真实性的,没有进行伪造。四、对证据四,认为该会议纪要系真实的,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复印时隐去了与徐咏辉无关的内容。五、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六、对证据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证明徐咏辉加班和未发放季度奖和年终奖的事实;对证据二,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企业年金账户金额为60000元;对证据三,徐咏辉不能证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的考勤表系伪造;对证据四,认为徐咏辉不能证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的会议纪要系伪造;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应否向徐咏辉支付赔偿金;二、徐咏辉主张的加班工资139966元及逾期赔偿金3499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徐咏辉主张2012年度第一、二、三季度及2012年度前七个月的年终奖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徐咏辉主张的门诊补贴、独生子女费和要求划转60000元个人年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能否从徐咏辉的工资中扣除失业保险金240.2元及原审对徐咏辉认为少缴社保补偿金的诉请未予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六、徐咏辉主张其劳动能力下降要求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徐咏辉原使用的手机及工作服是否应由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返还;八、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夫妻两地分居,徐咏辉曾提出调动工作未果,后又于2012年7月前往杭州银行合肥分行应聘并被录用,说明其有主动离开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的意愿。2012年7月27日的《辞职申请书》中的申请人“徐咏辉”三个字虽不能确认系徐咏辉本人书写,但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于2012年8月1日向徐咏辉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徐咏辉未提出异议并签收。结合中国银行黄山分行2012年7月30日会议记录、证人詹某和朱某的证言,以及徐咏辉于2012年7月31日主动退租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的保管箱、于2012年8月1日退出企业年金计划等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系依据徐咏辉提出的辞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徐咏辉上诉认为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其请求判令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已经认定了徐咏辉2009年度一天年休假加班工资及2011年1月1日、2011年2月3日、2011年4月5日半天、2011年9月12日、2012年6月23日的加班工资,徐咏辉主张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其他加班工资,因未提交加班的相应证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要求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加班工资25%的逾期赔偿金亦无事实依据。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国银行黄山分行自2011年6月3日通过网络工作平台发布的通知,并结合徐咏辉2011年至2012年的工资发放情况,足以认定徐咏辉的季度奖已随月予以发放,故徐咏辉上诉主张要求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2012年前三季度的季度奖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徐咏辉亦未参加中国银行黄山分行的2012年度考核,其主张2012年度十二分之七的年终奖,本院亦不予支持。徐咏辉主张要求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拖欠季度奖和年终奖25%的逾期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争议焦点四。门诊补贴问题,因徐咏辉未按单位规定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独生子女费问题,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已于2011年12月22日发放了2011年度的独生子女费240元,且原审已经判令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2012年1至7月的独生子女费140元,徐咏辉诉请的其他年度的独生子女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未予发放,故本院不予支持;企业年金问题,徐咏辉请求判令中国银行黄山分行划转6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五、关于争议焦点五。徐咏辉与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于2012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其8月份失业保险无法停缴,中国银行黄山分行从徐咏辉的工资中扣除失业保险金240.2元并无不妥。另,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徐咏辉要求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少缴社保补偿金的诉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另,徐咏辉主张的因劳动能力下降,要求中国银行黄山分行支付赔偿金100000元及要求退还工作服和手机的上诉请求,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咏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之审 判 员 郑卫东代理审判员 蒋 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