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新民市三道岗子乡阎家窝堡村自己家中,因对生活感到失望,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抗上的被子点燃,后见火势渐大,跑出屋外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192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新民市三道岗子乡阎家窝堡村自己家中,因对生活感到失望,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抗上的被子点燃,后见火势渐大,跑出屋外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19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材料,证人证言,户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气象资料证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价格认证书,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纵火焚烧自家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未给他人造成损失,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郭丽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