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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杜满贵,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贾生芳其他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满贵,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贾生芳,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乌兰毛都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行终字第10号原告杜满贵,男,汉族,现住杭锦旗杭锦淖乡。委托代理人吴东,男,汉族,现住东胜凤凰城。委托代理人杜宽,女,汉族,个体,系杜满贵之子。被告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地址: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法定代表人曹俊杰,镇长。委托代理人阿拉腾巴格那,杭锦旗独贵塔拉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奇玉军,杭锦旗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贾生芳,女,汉族,70岁,现住杭锦旗锡尼镇,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梅,女,47岁,汉族,系贾生芳女儿。委托代理人段普复,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乌兰毛都村民委员会。法定负责人贾文斌,乌兰毛都村村长。上诉人杜满贵不服杭锦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东、杜宽,被上诉人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阿拉腾巴格那、奇玉军,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石梅、段普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乌兰毛都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经第三人申请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独政发(2013)44号行政处理决定。另查明,第三人丈夫石财儿于1994年5月8日和候文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并曾向社里抵顶价值3000元的砖作为使用费,候文是当时争议地所属三社的社长,石财儿于2006年去世。又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属于第三人丈夫石财儿与候文所签土地征用协议的范围内,在1994年前属集体所有,未承包给任何个人。还查明,杨耀海、石财儿和张金东曾共同管理砖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合法性,行政合法包括实质合法和形式合法,既要符合实体法,也要符合程序法。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应具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地在1994年前为社集体土地、未承包给任何个人,1994年5月8日第三人丈夫石财儿与争议地所属社的社长候文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第三人丈夫石则儿并曾向社里支付3000元价值的费用,石财儿于2006年去世,第三人贾生芳是石财儿的妻子。被告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经第三人申请,在依法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作出的行政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无违法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5日所作出的独政发(2013)44号行政处理决定(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关于乌兰木独村杜满贵与贾生芳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合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满贵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原第44号处理决定及第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争议地属于集体所有,生产队1994年将使用权转给石财儿,当时约定只是让石财儿取土制砖,用途明确,后石财儿因砖厂倒闭故未用此地,致使该地荒废。2009年,我投工投钱将此地改造为可耕之地并开始耕种。同年,生产队在丈量核实社员耕地时一将争议地丈在我的名下。从此,我按规定每年给国家交纳相关费税。这足以说明生产队己将该地使用权从石财儿处依法收回,并交给我使用。生产队这种行为我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突然去年第三人提出要该地的使用权,而镇府也对此不进行详细调查,做出错误决定,杭锦旗法院简单维持了镇府的决定,对此错误决定和判决决不接受,故我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给予合理判决。被上诉人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人民政府辩称:1994年5月8日第三人丈夫石财儿与争议地所属社的社长候文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实际为土地承包协议,土地使用权应属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贾生芳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原审第三人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乌兰毛都村民委员会辩称:2009年村委主持原告与第三人调解,原告之子与第三人之子均同意在争议地中拨给原告8亩,2012年又出现纠纷,村委重新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协议书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另查,1992年,石财儿(第三人丈夫,现已去世)承包了现争议集体土地,与乌兰木独村三社达成使用三社集体荒地64亩的协议,约定了荒地的四至界限。当时未实际丈量,使用费用为3000元(用砖抵顶)。1993年,砖厂倒闭,该荒地一直未利用,石财儿欲向社里要回用砖抵顶的3000元,1994年5月8日由社长候文与石财儿补签“征用土地协议书”,明确征用的64亩土地由石财儿使用,四至界限为:南至旧公路,东靠乌兰木独村二社、三社交接渠,北到电话线第二道东西大土堰子,西到黄文华渠,南至杜满贵地交界。在石财儿去世之前,该地一直由石财儿管理,石财儿去世后由第三人管理。2009年加固防洪堤时,上诉人曾经协助施工队在这64亩荒地上取土用于维修防洪堤,取土前此地为不宜耕种的盐碱地,取土后,土地已平整并适宜耕种。2010年,原告杜满贵等十余户村民未经第三人同意,在此土地上耕种,除原告外均与第三人达成用地协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原审认为被告镇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上诉人曾经协助施工队在争议地上取土,附带改造了此地,并不能成为享有争议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生产队已将争议地确定在原告我的名下并因此交纳相关费税;二审中第三人村委会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曾经达成用地协议,现第三人不认可且该意见是在政府处理决定之后做出,也不能以此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原告的第2项请求即确认享有争议地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镇政府的被诉处理决定已经明确且不属本案行政诉讼程序管辖,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林毅审 判 员  郝玉林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