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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高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冯某乙1诉韩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乙,韩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高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赵某,系绥中县司法局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系绥中县司法局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乙诉被告韩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淑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和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乙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承包了原告的承包地,约定承包期限10年至2021年12月30日止,承包地按照每年每亩800元计算。被告承包后,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金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3、2014年土地承包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某辩称:2013年承包金已经镇政府支付给原告,只欠2014年承包金,我暂时无能力支付2014年以后的承包金,究竟由谁支付有待于与政府协商。在此我向本案原告表示歉意,但欠账没不了,将来这事怎么办,我正与上级有关部门反应和交涉。请人民法院采信和支持我的答辩意见,查明本案案情,依法公平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绥中县某镇在政府的号召下,为了村民致富扣棚,于2011年在其村内进行土地调整流转。原告冯某乙家的承包地3.3亩流转承包给被告韩某扣大棚。当时约定每亩承包金800元,计3.3亩×800元=2640元/年。2012年、2013年该土地承包金均由某镇人民政府支付。2014年被告未支付土地承包金。因被告所种的原告的土地未支付承包金,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诉讼中原告承认已经得到2013年土地承包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土地流转合同载卷佐证,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被告扣大棚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土地流转费,未按约定给付承包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2013年的承包金,绥中县某镇政府已经给付,该笔欠款应由绥中县某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对2014年的承包金应由被告韩某给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冯某乙的土地承包金264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淑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彦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