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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湘五线9KM+600M时,与同方向在前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双下肺挫伤属轻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湘五线9KM+600M时,与同方向在前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双下肺挫伤属轻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贾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贾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十四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贾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日中午,其驾驶亲戚的二轮摩托车到辛村镇北辛村老胖饭店和几个朋友吃饭,期间喝了六七两白酒。饭后骑摩托车回家,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后公安机关把其从家带到交警队后,其听朋友及家人说才知道在吕辛路高速桥北面撞住本村的王某某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日中午和贾某某几人在辛村集一个饭馆吃饭时喝了酒。饭后约13时左右,贾某某一人骑摩托车在前面走,其驾驶摩托车在贾某某后面跟着。由北向南沿吕辛路行驶至高速桥北面时,见前面倒着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其停下来看到贾某某在摩托车上趴着不动了,王某某在地上倒着,鼻子嘴里都流着血。其赶紧抱着王某某,旁边的人打电话通知家里,打120叫救护车,其跟家里人一起送王某某到医院。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和贾某某、王某甲等人吃饭喝酒后各自回家。胡海林骑电动车带着其由南向北沿吕辛路回家,走到高速桥北边时见到王某某骑自行车说去辛村集。后听见“咚”的撞车声,就往后看,看见王某某连人带车在地上摔着,到跟见王某某头上耳朵都流着血,同时王某甲从南边过来,其和王某甲扶着王某某,胡海林打电话报警,贾某某在摩托车上趴着。后王某某往医院去了,其和胡海林在现场看贾某某啥也不知道,旁边几个人把他搀到路东边,后辛村派出所的过来,不知谁把贾某某拉走了。3、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其见到一辆摩托车由南向北直接撞在了王某某骑的自行车上,王某某从自行车上翻过去了,后王某某往医院走后,见骑摩托车的人是其村的贾某某。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吕辛路高速桥北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一个老头在地上,一个穿黄褂子的人在摩托车上趴着。后发现摩托车上的人是贾某某,他倒在地上昏迷不醒。其就叫旁边一辆面包车把贾某某拉到辛村卫生院,后把贾某某送回家,告诉他老婆贾某某在高速桥北撞住一个人。5、证人薛金玲证言证明,案发时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其家的。(三)书证1、被告人贾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肇事司机贾某某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未查到被告人贾某某办理驾驶证的信息。4、二轮摩托车购车手续等证明被告人贾某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相关情况。5、被害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诊断证明,证明王某某基本情况及受伤后住院就诊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7、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贾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十四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贾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8、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9、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1日该队接警后到事故现场处警,处警后到贾某某家中将贾某某带到永和交警队接受询问,及对被告人贾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四)鉴定结论1、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双下肺挫伤属轻伤。2、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另有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贾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