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漳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与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漳民初字第3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负责人陈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树文,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春亮,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行职员。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荣辉,总经理。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武,总经理。被告韩荣辉,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关艳艳,女,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被告王兆东,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行与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树文、陈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诉称,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350万元,银行承兑协议号2013(承兑协议)00004号,期限6个月,2013年11月24日到期。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4090231-2011年长泰(保)字0015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韩荣辉及其配偶关��艳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4090231-2011年长泰(保)字0015-1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兆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4090231-2013年长泰(保)字GD00001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尚欠银票垫款金额10657435.62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及其配偶关艳艳、实际控制人王兆东等进行了催收,但鉴于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无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及其配偶关艳艳、实际控制人王兆东等也无法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657435.62元(截止2013年11月25日),以及2013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付)。2、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的担保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相关的抵押权利。4、最高���保证合同,证明相关的抵押权利。5、协议书编号为2012年0005号,证明双方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修改。6、协议书编号为2012年0006号,证明双方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修改。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8、垫款凭证,证明原告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垫款。9、企业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10、实际控制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11、担保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庭审补充证据四份,分别是: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逾期银票本息通知书,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予以签章确认;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分别发出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督促���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三个人被告均已签字确认,四份补充证据共同证明上述五被告均已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或担保事实。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均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与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订立《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3(承兑协议)00004号,贷款金额135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4日,年利率18%。其中金额为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金额为147万元,金额为650万元的银行��兑汇票的保证金金额为136.5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分别与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14090231-2011年长泰(保)字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债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韩荣辉及其配偶关艳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韩荣辉及其配偶关艳艳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债权。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兆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覆盖《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3��承兑协议)00004号项下的全部债权。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到期后,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截止2013年11月25日,原告垫款金额共计10657435.62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做催收逾期银票本息通知书一份,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6日,共积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0657435.62元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发出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予以签章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分别发出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述三被告均已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350万元,利率为18%。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也分别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金额共计283.5万元,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截止2013年11月25日,原告共计垫款金额为10657435.62元。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确认尚欠本金10657435.62元,但到期后,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归还上述欠款本金并按年利率18%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657435.62元及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745元,由被告漳州高登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长泰筑嵘石业有限公司、韩荣辉、关艳艳、王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志代理审判员 郭兰君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麦远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