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新浦镇经二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宝洁公司门口北侧约1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孙某孝发生刮撞,造成孙某孝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新浦镇经二路自南往北行驶至宝洁公司门口北侧约100米处时,与同向行走的孙某孝发生刮撞,造成孙某孝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孙某孝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在医院向交警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4日15时50分左右,其接到员工电话,了解到其同事孙某孝在宝洁公司门口附近发了生交通事故,其将此事转告了孙某孝儿子孙兴康。后其赶到现场,看到孙某孝倒在地上,对方驾驶员扶着他。当时,对方驾驶员已经报警,后来其让厂里的车子送伤者去新浦医院了。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结果、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朱某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照片,证实:孙某孝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及被告人朱某系无证驾驶的情况。5.接警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系自首。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到期款项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因本案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供认:其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益 平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云(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