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一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显欣与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显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显欣,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德,青岛城阳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因与张显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于2013���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及被上诉人张显欣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显欣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6月,张显欣为旭阳公司在上马街道前程社区“安马士”工地进行墙体抹灰工程,共计劳务费187600余元,旭阳公司已支付1万元,尚欠17万余元,经多次催要,旭阳公司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故请求判令:1、旭阳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177600元;2、旭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旭阳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旭阳公司没有雇佣张显欣进行工作。原审查明,旭阳公司承包了青岛安马士石油化学有限公司的工程,王成鑫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寿系旭阳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施工员。2013年5月3日,王云寿为张显欣出具《安马士内外墙抹灰工程量》,载明:“1、外墙抹灰面积共计3309㎡×17.5元/㎡合款58000元.2、内墙抹灰9260㎡×14元/㎡合款129600元共合款187600元”。2013年5月23日王成鑫在该清单上注明:“已付10000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因劳务引发的欠款纠纷,旭阳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成鑫为张显欣出具了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张显欣施工人工费共计187600元,旭阳公司已支付其中10000元,余款177600至今未付,故对张显欣要求旭阳公司支付劳务费177600元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旭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张显欣劳务费177600元。案件受理费3852元,由旭阳公司负担。上诉人旭阳公司上诉称:由于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追加王成鑫为被告,其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上王成鑫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以此结算单作为判决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张显欣辩称:一、上诉人称应追加王成鑫为被告,但王成鑫是项目经理,其主体不适格。二、王成鑫的签字是否真实应当由上诉人提交证据。三、上诉人有滥用诉讼的故意,因为在一审中曾经提出管辖异议,但该案一审被告公司的注册地、施工地均在城阳区,这种情况下提出管辖异议,其目的就是为了拖延时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王成鑫为被告以及涉案结算单能否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要求追加王成鑫为被告,以便确认王成鑫签字的结算单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王成鑫签字的结算单无法确认真实性,一审中其申请对王成鑫的签字进行鉴定,后又称找不到王成鑫,致使无法进行鉴定。但王成鑫系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故上诉人应对王成鑫签字的真实性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王成鑫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追加为被告。因此,王成鑫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直接承担,该结算单应作为涉案劳务费结算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3852元,由上诉人青岛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