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执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飞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2661号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广明、李小迪、李亚飞、谢飞、田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本案在该案立案之日起,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对申请执行人的尚有到期的债务9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应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依据本院(2013)郯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学栋审判员 牛 伟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洪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