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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郭正娃与彭克武、原审原告尤学林、原审第三人张保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正娃,彭克武,尤学林,张保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正娃,男,汉族,1955年10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克武,男,汉族,1952年1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邢小迁,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尤学林,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审第三人:张保华,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上诉人郭正娃因与上诉人彭克武、原审原告尤学林、原审第三人张保华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正娃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佩伟、上诉人彭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小迁、翟文选、原审原告尤学林、原审第三人张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彭克武(甲方)与郭正娃、第三人张保华(乙方)签订《独家委托售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销售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81号1幢(中弘之窗辅楼),总面积1861平方米,三个月内销售完毕按720万元结算,乙方在三个月内未销售的房屋,由甲方自行办理。楼周围的土地平整费用10万元整,由乙方支付,销售未完成,平整地面10万元由甲方负担。甲方不得违约,否则按房屋总价款的10%赔偿乙方。委托日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计算……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对辅楼周围实施了搭建围墙、土地平整、安装大门等工程,但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乙方未售出房屋。甲方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通过其他渠道将房屋售出。另查明,甲方已支付乙方护栏、地平等费用共计48400元。后郭正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彭克武支付土地平整费用10万元,支付违约金7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甲乙双方签订的《独家委托售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彭克武、第三人所执合同乙方为郭正娃、张保华,但郭正娃所执合同乙方为郭正娃、张保华、尤学林,且彭克武与第三人对尤学林作为乙方均不认可,故尤学林作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独家委托售房协议》内容,自2012年3月7日委托之日起三个月,乙方未售出房屋由甲方自行办理,故甲方在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将房屋售出不属于违约行为,郭正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三,协议约定楼周围土地平整费用为10万元整,如果销售未完成,该10万元由甲方承担。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前期土地平整、安装围墙等费用主要由郭正娃支出,但彭克武当庭提交了仅有乙方张保华签字的结算证明,郭正娃对这一结算证明并不认可。另外,协议确定的土地平整费用为10万元,郭正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前期工程支付14.5万元,彭克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郭正娃实际支出数额,故彭克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彭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正娃、第三人张保华51600元(已扣除前期支付的48400元)。二、驳回郭正娃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尤学林的诉讼请求。如彭克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0元,由郭正娃、尤学林承担10560元,彭克武承担1440元(受理费郭正娃、尤学林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彭克武一并向郭正娃、尤学林结清)。宣判后,郭正娃与彭克武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郭正娃上诉称郭正娃与彭克武签订的独家委托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协议签订后,郭正娃于2012年5月19日开工平整土地、清运垃圾、拉围墙、安装铁艺大门、接自来水管、购买办公桌等办公用品,并于2012年7月18日完工,先后投资13.5万元,后期已支付接自来水费用3.5万元、平整土地费用1.1万元,剩余8.9万元土地平整费用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彭克武支付土地平整费用8.9万元。郭正娃与彭克武进一步口头约定房屋由郭正娃一方销售,委托权限不作明确约定。彭克武在独家委托售房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原审第三人张保华另行签订委托售房协议,将该处房产以943.84万元卖于郭正娃联系的买主张慧敏,严重侵害了郭正娃的合法权益,彭克武严重违约,根据协议约定应按房屋总价款10%赔偿郭正娃,请求依法判令彭克武支付郭正娃违约金7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郭正娃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克武辩称:彭克武与郭正娃、张保华签订的独家委托售房协议约定自2012年3月7日委托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售出的房屋,彭克武有权自行处理,协议自行终止。郭正娃、张保华在三个月内未售出任何房屋,协议终止,彭克武有权自行处理所有房屋。彭克武2012年8月口头通知郭正娃、张保华解除合同,2012年9月5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张保华签字认可,彭克武在解除合同后将房屋出售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张保华与郭正娃作为合同一方,彭克武有理由相信张保华与郭正娃均是合同负责人,两人中任何一人就合同履行、结算、解除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对三人均发生效力。郭正娃以不知情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郭正娃在收到土地平整费用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郭正娃、张保华仅完成了部分土地平整项目,彭克武又与张保华进行了据实结算,并按照结算协议支付了土地平整费用,现郭正娃要求彭克武支付全部土地平整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原告尤学林辩称:这件事情尤学林是中间人,介绍郭正娃、张保华与彭克武签订合同,原审判决不合适。原审第三人张保华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彭克武上诉称:郭正娃与张保华均为合同乙方,张保华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合同乙方的意思表示,无需郭正娃另行同意。郭正娃、张保华未完成约定全部土地平整项目和工程,仅完成了部分项目,经张保华和彭克武据实结算后,彭克武共需支付郭正娃、张保华4.84万元,张保华出具了结算证明,彭克武予以认可,结算证明应视为对原协议约定的变更,郭正娃在收到费用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法院仅因郭正娃不认可该结算证明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错误。被上诉人郭正娃辩称:彭克武的上诉没有依据,协议虽然约定了三个月的期限,但并未约定三个月后撤销委托,双方对委托期限作出了补充约定。彭克武擅自解除协议将房子出卖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审原告尤学林答辩:原审判决不当,同意郭正娃的意见。原审第三人张保华辩称其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正娃、张保华与彭克武签订的独家委托售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郭正娃、张保华与彭克武签订的独家委托售房协议第六条约定郭正娃、张保华在三个月内销售金额达不到50%,彭克武按已销售金额的2%结算中介报酬,销售额在50%以上80%以下按3%结算,其他费用均由郭正娃、张保华承担,剩余房产彭克武自行办理。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郭正娃、张保华未售出房屋,彭克武自行将房屋出售房屋并不构成违约,郭正娃要求彭克武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郭正娃上诉称其与彭克武进一步口头明确房屋由郭正娃一方销售,委托期限不作明确约定。但彭克武对此不予认可,郭正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委托期限进行补充约定,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平整费用,协议约定平整地面费用10万元由彭克武承担。彭克武上诉称张保华出具的结算证明应视为对原协议约定的变更,郭正娃在收到费用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仅因郭正娃不认可,原审法院不采信该结算证明错误。但郭正娃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该结算证明未经郭正娃签字同意,该结算证明对郭正娃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606元,由上诉人郭正娃承担11480元,上诉人彭克武承担11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祖 萌审判员  刘耀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华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