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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徐某英与被告宋某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英,宋某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徐某英,女,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宋某钦,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徐某英与被告宋某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颖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在沙县南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8月27日婚生一女宋某,现就读于沙县城关第一小学。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矛盾激化。2010年8月13日原告向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希望双方能冷静处理家庭事务,但至今被告仍不思悔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徐某英与被告宋某钦离婚;2、婚生女宋某随原告徐某英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徐某英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某钦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28日在沙县南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宋某,现就读于沙县城关第一小学。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矛盾激化,2012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沙县人民法院(2010)沙少民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婚生女孩宋某现跟随奶奶一起生活,经征询宋某意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宋某钦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曾为此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及恢复,2012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徐某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宋某现在沙县城关第一小学就读,长期跟随被告家人生活,宋某同意随被告宋某钦生活,庭审中原告徐某英亦同意由被告宋某钦直接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女孩宋某由被告宋某钦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同意按每月700元支付婚生女孩宋某抚养费,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宋某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英与被告宋某钦离婚。二、婚生女孩宋某由被告宋某钦直接抚养,原告徐某英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女孩宋某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宋某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徐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颖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彩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