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0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高荧灿、徐州华美中润置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高荧灿,徐州华美中润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7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肖作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存才,该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航,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荧灿。被告徐州华美中润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周长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高荧灿、徐州华美中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华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存才、顾晓航,被告徐州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荧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徐州分行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高荧灿与原告建设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将徐州市山水康桥小区4-2-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物。被告徐州华美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高荧灿应当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121490.65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律师费4100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徐州华美公司对此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高荧灿清偿贷款本金119375元、利息2115.65元(截至2013年9月17日)及2013年9月18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律师费4100元;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州华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被告高荧灿未答辩,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徐州华美公司辩称,原告拥有房屋抵押权,应首先在抵押权范围之内主张权利,若原告放弃主张抵押权,我公司应在抵押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3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高荧灿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州华美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2009年3月20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高荧灿发放借款15万元。3、2009年3月9日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高荧灿将其所有的徐州市山水康桥小区***房屋抵押给原告。4、2013年9月17日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一份,拟证明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9375元、利息2115.65元,本息共计121490.65元。5、被告高荧灿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高荧灿主体适格。6、2014年2月11日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100元。被告高荧灿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徐州华美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州华美公司对原告建设银行徐州分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在抵押权的范围内主张权利,如果放弃主张抵押权,徐州华美公司应当在抵押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高荧灿、徐州华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荧灿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29年3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4.95‰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利率调整日按每年的1月1日调整;本合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首次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4月20日,借款人选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最后一期扣款日为2029年3月20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采用保证和抵押方式担保,保证人徐州华美公司,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规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3月9日被告高荧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山水康桥小区***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以确保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以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00%设定抵押,权利价值15万元,约定期限2009年3月9日起至2029年3月9日止。涉案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告高荧灿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高荧灿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9月17日,尚有本金119375元、利息2115.65元未偿还。为此,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委托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高荧灿、徐州华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高荧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荧灿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起诉至本院,交纳的律师代理费用4100元,经本院审查,该收费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荧灿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高荧灿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但是因涉案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尚未设立,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州华美公司为被告高荧灿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对高荧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高荧灿追偿。关于徐州华美公司要求在房屋抵押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抵押权尚未设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荧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高荧灿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3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为2115.65元,此后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即按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调整)。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高荧灿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00元。三、被告徐州华美中润置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高荧灿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63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峰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