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广宁县均南木业有限公司与伍仁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宁县均南木业有限公司,伍仁时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均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法定代表人:邱振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寿锋,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仁时,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阮傍根,广东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宁县均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南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仁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3)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1时许,伍仁时在均南木业公司工作期间,不慎被电锯锯断了右手的三只手指。伍仁时受伤后经潭布镇卫生院作简单治疗后,被送往肇庆仁爱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均南木业公司支付。均南木业公司没有与伍仁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伍仁时购买工伤保险;且没有建立完善的工资支付制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L46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是:伍仁时符合职工工伤六级伤残。伍仁时遂起诉请求判决:一、均南木业公司赔偿伍仁时损失152866.50元;二、均南木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伍仁时的月工资是多少;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是什么。一、双方当事人对伍仁时的月工资到底是1000元还是2500元存在争议。经查,均南木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考勤记录》,拟证明该公司支付给一般岗位的劳动者工资是1000元而不可能达到2500元,但该组证据均是均南木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或是对案外人考勤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的记录,且从证据上看,不同的岗位,工资待遇会有不同;即使岗位相同,工资待遇也有不同;所以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和证实伍仁时的工资待遇是1000元。均南木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未与伍仁时签订劳动合同,但可以和应当保存向伍仁时发放工资的记录,却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该记录佐证伍仁时的工资待遇,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为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上具有支配地位,如果将工资待遇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是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也不利于促进企业建立并完善工资支付制度;对于劳动者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当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关工资待遇的主张予以否认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由于均南木业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伍仁时有关月工资是2500元的事实主张,依法应当认定伍仁时的该事实主张成立。二、均南木业公司是企业法人,与伍仁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承认本案事故是工伤事故;而伍仁时是因对自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请求均南木业公司赔偿;所以双方当事人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调整;故伍仁时主张双方当事人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及适用侵权法调整不妥,不予采纳。该院立案时的案由与查明的案件法律性质不同,应予以纠正。由于伍仁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伍仁时主张并已与均南木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应当享受如下的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5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8月19日止);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万元(2500元/月×16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万元(2500元/月×8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万元(2500元/月×40个月);合计162500元。由于均南木业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当由均南木业公司全部承担支付伍仁时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责任。因为伍仁时在案中主张均南木业公司赔偿152866.50元,该数额未超出上述该院认定的数额,所以该院对伍仁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均南木业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伍仁时各项损失152866.50元。如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均南木业公司负担。均南木业公司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均南木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伍仁时的工资只是1000元/月,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500元/月。伍仁时于2012年6月下旬才入职均南木业公司做杂工,2012年6月20日发生工伤事故,距入职还不到一个月,月工资根本没有可能达到2500元/月。虽然均南木业公司无法提供伍仁时的工资是1000元/月的直接证据,但是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几位老员工的《劳动合同》和《考勤记录》,可证均南木业公司员工在同一时段的月收入在1000元至1500元之间。原审法院以伍仁时主张的月工资是2500元作出工伤赔偿判决是错误的。另外,均南木业公司与江门厂无任何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伍仁时出院后到均南木业公司的江门厂工作”缺乏依据。因此,均南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伍仁时工伤事发前月工资2500元的认定,依法认定伍仁时工伤事发前月工资1000元,并依此作出对伍仁时的工伤补偿。二审中,均南木业公司主张该公司曾帮伍仁时购买保险,保险金额2万元已经支付给伍仁时,该公司还支付了现金2万元,合共4万元,应在伍仁时获得的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伍仁时二审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伍仁时确认受伤后曾收到保险金额2万元及均南木业公司现金支付的6千元,合共26000元,同意在本案应收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原查明:“伍仁时出院后继续在均南木业公司(江门厂)工作,至2013年9月初自行辞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删除此项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伍仁时的月工资是1000元还是250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均南木业公司应建立并至少保存二年的工资支付台账,其中包括工资项目、金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由于均南木业公司已经确认与伍仁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伍仁时的工资数额应由均南木业公司直接掌握并举证。均南木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采信均南木业公司主张的工资1000元/月、采信伍仁时主张的工资2500元/月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均南木业公司主张其为伍仁时购买保险获得的2万元赔偿金及另外支付的2万元现金共4万元应予扣除的问题,由于伍仁时承认其总共收到26000元并同意在其应收均南木业公司的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属于伍仁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可在实际执行时从本院确定的工伤赔偿款152866.50元中扣减26000元。至于伍仁时没有承认收取的余款14000元,由于均南木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曾支付,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均南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宁县均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喜跃审判员 罗静芳审判员 唐 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伟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