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婺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高晓荷与陈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荷,陈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高晓荷。委托代理人:汪涛。委托代理人:李荣茂。被告:陈鸿。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原告高晓荷为与被告陈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志坚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荷的委托代理人汪涛、李荣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鸿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荷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陈鸿驾驶浙G×××××小型客车在杨思岭路与警民巷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鸿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66208.7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高晓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分配;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和工商信息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发票复印件21份,证明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医药花费情况;5.社保信息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应按城标计算;6.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发票复印件6份,证明误工天数、护理天数等情况以及鉴定费用;7.车损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鉴定发票及施救发票复印件6份,证明车辆损失、鉴定花费及施救花费。8.交通费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陈鸿书面答辩: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分配没意见。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940元医疗费。认为原告的人流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理由:1.温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2013年10月12日,主诉停经47天,要求人流。因车祸CT检查多次,可能存在风险,要求人流。初步诊断:早孕。认为CT检查对胎儿的影响有多大实属未知。是原告要求人流并非车祸导致的,且在2013年10月14日在温州医院才行人流手术,故认为原告的请求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合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陈鸿书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2.由原告的朋友李杰出具的收条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1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4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医药费为3828.93元,其中非医保1788.27元,但在该事故中所用的医药费大部分为人流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承担;营养费43.5元每天计算,对误工费未提供误工表、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合同,按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原告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按合同约定不予承担。施救费、车损以票据为准。交通费过高,结合门诊的次数由法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双方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高晓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被告提出书面意见。对证据1、2、3,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医疗费总额为3828.93元,本院确认该金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社保为自行缴纳并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误工经商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该证据尚缺乏一定的证明力;对证据6第二被告无异议,第一被告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7的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等,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停车费16元不认可,价格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按规定计算。对被告陈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7时20分许,被告陈鸿驾驶浙G×××××的小型客车沿金华市区杨思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杨思岭路与警民巷交叉路口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沿警民巷由北往南直行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陈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等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多次摄片检查。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检查发现自己怀孕,同月14日在温州医院行人流手术。经司法鉴定部门的法司鉴定,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花费治疗费3828.93元。浙G×××××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陈鸿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94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陈鸿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害,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80%,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路口情况,亦应负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在城镇打工的理由,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后原告发现自己怀孕20多天,为了避免已治疗可能对早孕带来影响,决意自行人工流产,是迫不得已,故因人工流产产生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一定的关联,应予赔偿。对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酌情由被告给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情交通费用为300元。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和评估费属赔偿中必要开支,应予保险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28.93元、误工费334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9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算在第三条款)、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6元、车损价值1225元及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6692.43元。被告陈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高晓荷医疗费3828.93元、营养费1957.5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3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80元、财产损失1225元,合计人民币15736.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汇入本院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全称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帐号699901040004090(201202)]。二、按80%计算,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高晓荷人民币76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按80%计算,由被告陈鸿赔偿原告高晓荷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扣除已支付94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高晓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高晓荷负担人民币81元,由被告陈鸿负担人民币2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可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志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