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广新与北海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广新,北海市人民政府,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规划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桂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广新,男,193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伟雄,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家斌,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开辉,北海市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铭清,北海市法制办公室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力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庆鑫,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俊志,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关国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范豫衡,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海文,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家堂,北海市海城区法制办主任。一审第三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董事长。吴广新因与北海市人民政府等五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雄,被上诉人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开辉、刘铭清,被上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吴裕成,被上诉人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鑫,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范豫衡,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海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2004年6月30日,光都公司取得原北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海市建委)颁发的拆许字(2004)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其项目工程建设实施拆迁。许可拆迁范围:东接逢时公司用地,南靠中房住宅区,西临明珠花园,北临北海大道(按市规划局建设用地界限图),住宅建筑面积13800平方米、占地面积36049.04平方米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吴广新的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许可范围内。2006年光都公司因未能与吴广新就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达成协议,向原北海市建委申请拆迁裁决。2006年11月8日,原北海市建委作出拆迁裁决。因该裁决未获执行,同年12月4日,光都公司向原北海市建委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同月21日,原北海市建委向北海市政府报请强拆。2007年2月6日,北海市政府作出北政函(2007)10号《关于强制拆迁三合口村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的通知》,决定对69幢(间)位于三合口村城中村改造规划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工作由海城区政府具体组织,原北海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北海市公安局、北海市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共同依法实施。同年3月28日至4月1日,三合口村被拆迁范围内的69幢房屋被强制拆除。北海市公证处在强拆时派员到现场作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同年7月23日出具《关于对北海市三合口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房屋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还附有要求自行搬迁物品的四十四户名单,吴广新在此名单之列。2007年3月29日,吴广新与光都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吴广新获得拆迁补偿款133486元,光都公司于2007年4月9日将该款汇入吴广新之子吴大德账户。2008年11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北行终字第7-11号五案行政判决确认北海市政府对吴广全等原三合口村被拆迁人实施的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吴广新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北海市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1年6月10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以“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了吴广新的起诉。吴广新不服上诉后,以北海市政府二审答辩意见认同了一审裁定,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北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吴广新撤回上诉。2011年10月17日,吴广新向北海市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请求在原地赔偿宅基地106.1平方米,如不能在原地安排宅基地赔偿,除赔偿宅基地外另行赔偿的土地差价;赔偿强拆砖木结构房屋106.1平方米的差价18003元、因强拆造成无居所要租房的费用57294元。2012年9月24日,北海市政府作出(2012)北政不赔字第9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吴广新与光都公司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履行,吴广新对被拆迁房屋得到了补偿,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未直接造成吴广新经济损失为由,决定对吴广新不予赔偿。吴广新不服,以北海市政府、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海城区政府为被告,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合口村宅基地106.1平方米或回建地143.24平方米(按106.1平方米×照1.35赔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面积106.1平方米,市场价值292305.50元,减除原补偿款133486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强拆原告房屋后原告无房居住租房及原房屋使用价值损失金额70026元[计算:106.1平方米×10元/月×66个月(2007年3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此外,吴广新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强拆造成其几百条桁条、房屋内家私什物损失,但没有证据提供。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北海市政府对吴广新所作的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海城区政府均不是吴广新起诉北海市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赔偿请求人也未向其提出赔偿申请,对其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海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鉴于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已将北海市政府作出的责成强制拆迁通知与实施强制拆迁行为一并审理并确认违法,故对北海市政府下属的海城区政府及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原北海市建委等职能部门在执行强制拆迁命令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北海市政府一并承担。本案中,吴广新在其房屋被强制拆迁期间,选择了与拆迁人光都公司协议补偿安置的方式,使其因强制拆迁而受损的合法物权,通过协议的实际履行得到了补偿,吴广新再就其被拆迁房屋拥有的合法物权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系基于同一物权损害事实重复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吴广新所提“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合口村宅基地106.1平方米或回建地143.24平方米;赔偿原告房屋损失面积106.1平方米,市场价值292305.50元,减除原补偿款13348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广新所提出租金、原房屋使用价值的损失,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属于拆迁中的安置补偿范围,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且其已与拆迁人光都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接受了安置,再另行请求行政赔偿租金及房屋使用价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吴广新所提“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强拆原告房屋后原告无房居住租房及原房屋使用价值损失金额7002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吴广新对北海市政府在强制拆除其房屋过程中给其家庭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有权请求赔偿,但应当对其受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侵害而造成家庭财产实际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吴广新对其在庭审中提出强拆造成其几百条桁条、房屋内家私什物损失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供,又有北海市公证处出具《说明》证实强拆时吴广新是自行搬迁屋内物品的。故吴广新当庭所提强拆当时损失实物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广新对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海城区政府的起诉;二、驳回原告吴广新的全部赔偿请求。上诉人吴广新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一审庭审前已提出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规划局赔偿房屋灭失需重置价损失金额408485元(以106.1㎡×3850元/㎡计算)”,但一审法院仍按立案时的诉求审理,剥夺上诉人的诉权;(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海城区政府错列为本案被告,没有履行释明权告知上诉人进行变更,直接驳回上诉人对上述被告的起诉,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用判决形式既处理程序又处理实体无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光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原判采信错误;(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列举的一组证明光都公司没有拆迁主体资格的证据具备了证据三性,原判认定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而不采信错误;(3)被上诉人违法强拆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而不是由光都公司补偿救济;(4)原判驳回上诉人无房屋居住租房及原房屋使用价值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因光都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没有上述补偿项目,上诉人已提供了有关赔偿的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提供不赔偿的证据,应承担不举证败诉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北海市政府答辩称:1、我府强拆上诉人房屋期间,上诉人已选择与光都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及房屋附属设施相关补偿金额及其他一切补偿补助费,已一次性全部结清。上诉人已得到了补偿,现上诉人又提出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我府的强拆行为导致其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判不予采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市国土局、海城区政府均答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其不是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上诉人所诉作出房屋强拆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是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行政机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光都公司未作陈述。上诉人吴广新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北海市建委和海城区政府出具给黄作源、黄大辉、黄大光的强拆通知,用于证明原北海市建委和海城区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2)1990年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给吴广全、黄大光、梁志清、吴玉莲等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用于证明宅基地是集体土地,是合法有效的;(3)北海市政府颁发给光都公司的土地证以及北海市国土局颁发给光都公司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用于证明同一块地存在两个证,光都公司后面领取的证是违法的;(4)提交《吴广新家损失财产清单》,用于证明强拆造成其家庭财产的损失,损失金额为83920元。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明原北海市建委、海城区政府参加了北海市政府决定的拆迁活动;证据(2)以及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只是财产明细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确有损失,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光都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即北海市公证处《说明》,因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北海市公证处对被拆除房屋没有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故北海市公证处所出具的《说明》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有误,应予纠正。除此之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吴广新在二审庭审中,还向法庭提出要求增加赔偿生活用品、电表、水表等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对北海市公证处出具《说明》的内容所作的认定事实不一致以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07年3月29日,拆迁人(甲方)光都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吴广新就房屋拆迁事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产权调换的砖木结构房屋,占地面积106.1平方米,建筑面积106.1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终结房屋产权,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现金133486元。该协议还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及房屋附属设施相关补偿金额及其他一切补偿补助费用与甲方补偿的货币双方已实现一次性全部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乙方无任何理由再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关于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海城区政府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因本案强制拆迁房屋决定系北海市政府作出,海城区政府、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及原北海市建委等职能部门执行北海市政府强制拆迁命令,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北海市政府承担;且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海城区政府均不是相关被拆迁人起诉确认北海市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吴广新等被拆迁人亦未向该四行政机关提出先行处理,其对该四行政机关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判认定北海市住建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海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据此驳回上诉人吴广新对该四行政机关的起诉正确。由于上诉人吴广新所起诉的行政机关中,北海市政府是适格被告,故不需要再另行变更被告,一审法院不告知上诉人吴广新变更被告,直接驳回其对其他四行政机关的起诉,并不违法。一审法院用同一裁判文书处理同一案件中的程序和实体问题,未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广新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吴广新提出的强制拆除房屋造成其“房屋市场价值”、“宅基地”、“强拆后无房屋居住租房及原房屋使用价值”的损失。上诉人吴广新被拆除的房屋,属于原北海市建委拆许字(2004)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即属依法应当拆除的房屋,应参照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予以补偿。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拆迁补偿与安置的规定,拆迁补偿由拆迁人依照《拆迁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电话迁移费、水表迁移费、电表迁移费、装修部分(除可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货币补偿、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均属于拆迁补偿范畴。本案中上诉人吴广新提出的关于强制拆除房屋造成其“房屋市场价值”、“宅基地”、“强拆后无房屋居住租房及原房屋使用价值”的损失,属于拆迁补偿范畴,依法应由拆迁人光都公司予以补偿。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北海市政府所作的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但上诉人吴广新与拆迁人光都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其因房屋被拆迁发生的损失已依法获得补偿,吴广新再要求被上诉人北海市政府予以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述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吴广新所提一审法院不允许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市规划局赔偿房屋灭失需重置价损失金额408485元”,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吴广新在一审中变更赔偿方式,但由于上诉人吴广新的房屋损失在其与光都公司签订并已实际履行补偿安置协议后,得到了实际补偿,一审法院不允许其变更赔偿方式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关于上诉人吴广新提供家庭财产损失清单作为证据,主张被上诉人北海市政府在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对其家庭财物造成损毁并请求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吴广新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财物在强拆过程中受损的事实和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吴广新提供的家庭财物清单,属于其请求赔偿的项目明细,不能证明其家庭财物受损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吴广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财物在强拆过程中确实受损的事实和数额,故其提出家庭财物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吴广新在二审中要求增加赔偿生活用品、电表、水表等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有正当理由外,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吴广新在二审程序中才提出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吴广新提出一审法院违法采信证据的问题。因光都公司拆迁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吴广新在一审中提供的用于证明光都公司没有拆迁主体资格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并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广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伊里代理审判员 班 艳代理审判员 庞 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