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立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韩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民立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颜���村葛郢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大元村元*组。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郊民一初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董某的户籍地在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颜岗村,现暂住在安徽省合肥市枞阳路十五亩地小区35栋101室,并于2013年12月4日在当地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韩某提供铜陵市公安局郊区派出所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董某从2009年5月至2013年7月居住在铜陵市郊区磷铵新村11栋306室。显然,至原告韩某起诉时被告董某在铜陵市郊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而董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居住未满一年。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被告董某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董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董某上诉称: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原则为“原告就被告被告”,本案被告现居住于安徽省合肥市枞阳路十五亩地小区35栋101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董某经常居住地在铜陵市郊区,韩某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敖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马海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佳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