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内民申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包头市苏蒙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头市苏蒙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申字第1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苏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文化路1号(欧鹿生活城售楼处)。法定代表人:陶智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辉波,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禄,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1601号。法定代表人:李绥,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星公路1601号。法定代表人:李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包头市苏蒙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头市苏蒙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被申请人共同起诉再审申请人无法律依据。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合并审理应用程序错误。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再审申请人未与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过协议,申请人合同相对方为“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并非“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工程并未通过验收,被申请人应将电梯全部验收手续移交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有四部电梯未办理检验合格登记,再审申请人有权拒绝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被申请人安装的电梯在质保期内发生错层等故障,直至“质保期”满仍未解决。质保期内发生的安装质量问题不能解决的应延长质保期,重新计算质保期,且质保金的支付金额及时间应做相应改变和延迟。再审申请人聘请第三方维修机构对电梯故障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包头市苏蒙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上海爱登堡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产品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其中:苏蒙公司与电梯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三条产品安装明确约定为“根据国家关于电梯生产企业实施制造、安装、维修全面负责的管理规定。产品安装合同另行签订,安装合同编号ED070913(安)。”而苏蒙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第一条工程范围1、明确约定有“委托方根据与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委托承揽方安装该产品销售合同项下所购买的全部产品,共计电梯、扶梯数量为玖台。”故原审法院将上述两个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案件合并审理无不妥。苏蒙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于2007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因上海爱登堡电梯有限公司于2011年变更名称为“上海爱登堡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苏蒙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因电梯公司将合同约定的9台电梯如期运抵苏蒙公司指定地点,安装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安装电梯任务,且电梯经技术监督局检验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苏蒙公司在电梯竣工移交单上盖公章确认,涉案电梯已通过验收合格,二被申请人已将电梯验收合格手续移交苏蒙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一条产品质量保证第3条明确约定有“……质量保证期满后,如供需双方未签订电梯有偿维修保养合同,则供方不承担期间的安全和质量责任。”因苏蒙公司并未与被申请人签订电梯有偿维修合同,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聘请第三方维修电梯产生的费用,因缺乏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包头市苏蒙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头市苏蒙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哈斯巴根审 判 员 张 利 平代理审判员 高 满 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