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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海法商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库在清与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在清,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0176号原告:库在清。委托代理人:陈国平,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义,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址镇荆江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6478512-7。法定代表人:韩国用,董事长。原告库在清与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硊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所涉“国用17号”轮系海船,被告石硊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平、周伟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在清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库在清在铜陵港登上被告石硊公司所属的“国用17号”轮担任船长,月工资人民币38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2年9月7日在芜湖港下船后,被告石硊公司未向原告库在清发放工作期间工资。经原告库在清多次催讨,被告石硊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工资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库在清工资29767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硊公司向原告库在清支付工资29767元及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7441.75元、经济补偿金(0.5个月)19000元、伙食费500元,总计58208.75元;2、确认原告库在清就上述款项对被告石硊公司所有的“国用17号”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硊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库在清向本院提出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石硊公司向原告库在清支付工资29767元、船员遣返费1000元、伙食补贴500元,共计31267元。被告石硊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向我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库在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用17号”轮船舶所有权证书信息及船舶国籍登记证书。证明目的:被告石硊公司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的事实。2、船员服务薄。证明目的:原告库在清在“国用17号”轮工作时间、下船时间及职务情况的记载。3、欠条。证明目的:被告石硊公司确认欠原告工资29767元。本庭认证意见:原告库在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石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库在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库在清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石硊公司聘请原告库在清在“国用17号”轮担任船长职务,月工资为38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铜陵港上船,于2012年9月7日在芜湖港离船。被告石硊公司未在原告库在清下船时及时结清前述期间工资等款项。2013年6月21日,被告石硊公司向原告库在清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库在清工资29767元。同时查明,“国用17号”轮系海船,船籍港为芜湖港,船舶登记号为121209000185。“国用17号”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石硊公司,且被告石硊公司系该轮的实际船舶经营人。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石硊公司聘请原告库在清在“国用17号”轮担任船长职务,原告库在清与被告石硊公司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库在清作为受聘船员,完成了本职工作,被告石硊公司负有向原告库在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石硊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库在清船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违反了我国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库在清要求被告石硊公司支付工资29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库在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被告石硊公司支付遣返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库在清就被告石硊公司承担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关于伙食费500元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国用17号”轮系海船,审理本案争议的船舶优先权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告库在清系“国用17号”轮船长,其关于船员工资、遣返费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有权就该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库在清工资29767元、遣返费500元;二、原告库在清就前述判决内容对“国用17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驳回原告库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0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