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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梁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芷霞,梓潼县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现住梓潼县,农民。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24日在梓潼县仁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给被告方支付彩礼两万元,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婚后共同生活3个月后,于2010年5月21日,被告借故与原告发生口角,给原告母亲说要回云南娘家一趟便悄悄从原告老家外出。后原告通过派出所查询,得知被告提供结婚登记地址为虚假信息,后在派出所帮助下查询到被告的真实信息并联系到被告父母家人,被告家人告知其被告并未回到云南,后原告便四处打听,至今仍无被告音信,现被告下落不明已3年有余。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请依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由被告李某某姐姐介绍认识,后原、被告于同年3月24日在梓潼县仁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0年5月原、被告间发生口角争吵,被告便离家外出,后原告到被告父母家寻找及找亲友四处联系被告均未果,被告至今也未和原告主动联系,现下落不明三年有余。2013年12月24日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特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姻较为仓促,感情较为薄弱。被告现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长达3年之久,期间未与家人有任何联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离婚也说明原告对双方的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锋代理审判员  庞元东人民陪审员  梅 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四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