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与金伟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金伟强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石文、黄建英,均为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伟强。委托代理人张福群、吴育辉,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因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主张原告诉称,1993年2月24日,原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向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石坑办事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1993年2月24日至1993年8月24日,利率为月息8.10‰,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提供位于淡水镇下廖村约3450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合同订立,建行惠阳县支行石坑办事处依约放款,借款期届,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仅于1999年付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1995年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改名为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2008年9月24日,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归属于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2008年11月13日,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变更为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8月4日,被告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4年6月28日,原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石坑办事处将上述借款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后,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在《南方日报》或《羊城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11月30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在《南方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86000元及利息10,073,166.2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二、2012年12月28日南方日报(A16)版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三、财贸实业公司、润信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等级资料。四、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传颂身份证复印件。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1993年第5号),七、贷款申请报告。八、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申请书。九、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抵押协议。十、公证书(93)惠证经字第284号。十一、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法人代表证明。十二、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调整通知书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1996年5月3日。十三、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调整通知书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1995年7月1日。十四、建行石坑办事处其他贷款借据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1993年2月24日。十五、建行货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2003年8月4日。十六、建行货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2001年9月17日。十七、建行货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1999年9月21日。十八、建行回执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1997年11月5日。十九、建行回执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1996年10月7日。二十、建行回执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1995年3月29日。二十一、建行回执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1993年8月12日。二十二、债权转让协议(第149号)(建行惠州支行转中国信达广州办事处)。二十三、债权转让协议(惠州第149号)(中国信达广州办转中国东方公司)。二十四、证据保全公正,公证书(2009)南公证内字第02288号。二十五、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中东粤惠转让2012-17号)。二十六、债权转让公告,南方日报2012年12月18日,A16版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二十七、债权转让公告,南方日报2012年12月6日,A21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八)。二十八、债权转让公告,南方日报2012年12月10日,A25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八)。二十九、债权转让公告,南方日报2009年8月26日,A11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一)。三十、债权转让公告,羊城晚报,2008年12月27日,A12版债权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之一)。三十一、债权转让公告,南方日报2007年1月29日,A12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六)。三十二、债权转让公告,南方日报2005年6月2日,A05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二十一)。三十三、债权转让公告,羊城晚报2005年4月2日,A07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划转暨催收公告。三十四、债权转让公告,南方日报2005年2月4日,A10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十五)。三十五、债权转让公告,南方日报2004年9月26日,04版,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三十六、债权转让公告,羊城晚报2004年12月30日,B9版,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让涉案不良债权合法,因此涉案不良债权转让无效,被答辩人的诉请应当被驳回。二、关于利息,即使被答辩人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其诉请10,731,166.28元的利息缺乏依据,明显畸高,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提供证据。一审查明事实一审审理查明,1993年2月24日,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石坑办事处签订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3年)第5号],约定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石坑办事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1993年2月24日起至1993年8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10‰。合同签订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石坑办事处于1993年2月24日将人民币2500000元支付给了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由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在《贷款借据》上签章确认。1993年8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石坑办事处向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章确认。1995年3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石坑办事处向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于1995年3月29日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章确认。1995年7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石坑办事处向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发出《贷款利率调整通知》,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在该通知上签章确认。1996年5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石坑办事处向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发出《贷款利率调整通知》,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在该通知上签章确认。1996年10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石坑办事处向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在该通知上签章确认。之后,在1997年11月5日、1999年9月21日、2001年9月17日、2003年8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均向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在该通知上签章确认。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惠阳支行依据国家金融政策的规定,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同时附上《转让债权清单》。《转让债权清单》载明:截至2003年12月31日,转让债权本金2300000元,利息4794017.83元。2004年9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履行债务。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对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具体的转让金额与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署的《转让债权清单》一致。2005年2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履行债务。2007年1月29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08年12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发布《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债权已依法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向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债务。2009年8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告知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回购,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履行债务。2010年12月1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均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12年11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委托惠州恒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包括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债权在内的41户债权资产包,原告通过竞价购得。2012年11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债权在内的41户债权资产包转让给原告,同时附上《标的资产清单》。《标的资产清单》上标明:债务人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未偿本金余额1886000元,未偿利息余额10731166.28元。2012年12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暨招商公告》。2012年12月1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原告金伟强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已将包括对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在内的41户债权人的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金伟强,同时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向原告金伟强履行债务。因债务人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未向原告金伟强履行债务,原告遂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借款后,偿还了200000元本金,2007年7月2日,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在惠阳区淡水石桥下廖村地段有3450平方米土地被盘整,所得盘整款414000元于2007年7月2日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经收,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从2007年7月3日起,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实欠借款本金1886000元。二、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于1992年11月13日在惠阳县工商局注册成立,投资者为惠阳县财贸集团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后来,随着惠阳县行政区域名称的变化,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也相应分别变更为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惠州市惠阳区财贸贸易实业公司。2008年9月24日,惠州市惠阳区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因纳入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整体改制而被注销,注销后,该企业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并入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一并改制成为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裁判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于1993年2月24日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石坑办事处签订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建设银行惠阳支行经催收未果,依照国家金融政策将对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符合法律规定,其转让行为有效。之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该债权后,经催讨未能获得清偿,遂委托中介机构将债权公开拍卖,由原告竞买所得。原告取得该债权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是从惠州市惠阳区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和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整体改制而来的,依法应当对惠州市惠阳区财贸贸易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886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86000元及利息给原告金伟强。利息计算:利息计至2012年11月30日止。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794017.83元,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7年7月2日起的利息,以2300000元为计息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从2007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以1886000元计息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二、被告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3555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所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2008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2009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回购该债权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查明。根据被上诉人陈述,本案债权转让共经历了五次,分别是:第一次:2004年6月28日原中国建设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石坑办事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第二次: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但被上诉人并未出具相应的债权转让程序合法的凭证来证实;第三次:2008年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公司,但被上诉人并未出具相应的债权转让合同及转让程序合法的凭证来证实,被上诉人出具的2009年8月2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回购暨催收的联合公告(一)》证明:上述债权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作为出资及股东贷款注入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公司”,该次债权人变更是投资行为引起还是债权转让合同行为引起,无证据证明,事实不清。第四次:2009年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回购”上述债权,但关于本次“回购”被上诉人并未出具相应的债权转让合同及转让程序合法的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明显不清。第五次:即2012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借款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鉴于本案债权流转的中间环节缺失,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债权来源的合法性,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债权五次流转程序符合《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六条的规定,其权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被上诉人所取得的债权是无效的。根据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收购建设银行的借款债权符合上述规定,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借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受让不是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行为,是违反上述条例规定的无效行为。同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回购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借款债权也是违反上述条例规定的无效行为。再者,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借款债权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六条的规定,是无效的。由于债的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金伟强最后取得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判决对本案涉及债权的利息事实未查明。(一)判决支持2003年12月3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4794017.83元是错误的。1、建设银行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在将借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时自行在清单“截至2003年12月31日利息4794017.83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有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无效行为。2、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为债权人的案伴有关问题的通知》【粤高法(2000)114号】第三条第8项“对于债务人逾期归还的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可以计算复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所欠借款本金计算罚息…,”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12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复函,1994年3月12日至1996年5月15日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2000年11月2日至2003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按上述规定,从1993年2月24日借款250万元期限为半年的逾期利息计至至2003年12月31日根本不可能算出4794017.83元,一审法院仅凭一方当事人的计算进行判决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该利息有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的确认,也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至2003年12月31目的利息4794017.83元,明显错误。(二)判决支持2003年l2月3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是错误的。1、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惠州惠阳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目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且关于该次转让的《转让债权清单》对该次转让的借款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做了明确记载。该次转让的(1993)第5号借款债权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构成本案债权的来源,其它受让人的权利不能超出该转让的债权范围。2、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也明确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计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3、被上诉人作为受让本案债权依据的《标的资产清单》中注明“未偿本息余额暂计至2012年6月20日”,将本案借款“未偿利息余额计为10731166.28元”无计算依据。该受让有隐瞒欺骗嫌疑,该受让不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原判决对本案原中国建设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关于转让的是“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未予审查,认定该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四、原判对上诉人与“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的关系未查明,判令上诉人清偿本案债务错误。“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是惠阳县财贸集团公司即上诉人投资100万元人民币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与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作为开办人仅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该企业承担有限责任;2008年9月24日,“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被注销后,上诉人所负的仅是清理该公司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对该公司债务并不直接负有清偿责任。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权利不应给予保护。l、上诉人与“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2008年9月24日,“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被注销,从该公司被注销至今,本案涉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均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债权;债权人向“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的主张已毫无意义,并不能认为是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从“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被注销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两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权益不应给予保护。2、从被上诉人提供对“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看,这些证据的来源没有提供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不足予采信;特别是在2010年、2011年没有提供催收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有连续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到报社调查2010年12月10日的报纸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就予以认定和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和第十二条“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的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公司和金伟强即使依法取得上述债权,都应当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主张债权。报纸公告方式催讨债权,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权流转中间环节的连续性、合法性,其主张本案债权不能成立;原判决对该重要事实没有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对本案债权的范围没有查明,认定错误;原判决对上诉人与“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的关系没有查明,判令上诉人清偿债务错误;原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没有查明,也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债权的来源合法清晰,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期间己完成举证,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债权来源合法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及的债权每次的流转均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转让行为也有转让合同作为依据。二、答辩人债权的取得合法有效。上诉人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规定来认定答辩人取得债权的合法性,显然属对法律的曲解和断章取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作为合法的资产管理公司,其有权依照《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定转让债权。《条例》及《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等规定均无要求受让人必须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只要受让人不属于《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禁止对象即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称答辩人取得债权无效毫无依据。三、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及计算合法。1、关于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一审诉讼时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7显示,2003年8月4日贷款的出借人建行惠阳支行向借款人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发出的“到、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核算至2003年6月30日止的本金230万元,利息4529055.89元,惠阳市财贸贸易实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建行核算利息为47940l7.83元。该部分的利息计算完全合法。作为上诉人,其一直提出该期间的利息计算错误,但从一审到现在上诉,却没说出错在哪里,其所谓正确的利息应该多少。上诉人又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主张,以上行为足以看出其诉讼证据意识的缺失和法律意识的淡薄,彰显了其赖账的心理。2、关于2003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最高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图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最高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从上述规定可明确看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2003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建行转让债权时所附“债权清单”载明的利息计至2003年12月3l日止,故受让后的权利不能超出原权利人所转让的权利范围为由,认定一审对该部分利息判决错误属理解错误。受让方所受让的是《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及相关的全部权利,合同所附“债权清单”中的注明的本金230万元,利息4794017.83元为截至2003年12月31日。这并非转让债权的全部利息,只是计算到一个时间节点的利息。为此《债权转让合同》中清楚明确的说明了受让人“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银行)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因此,受让人不但可以主张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还可以主张其后产生的利息。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合法,关于原借款人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工商机关的登记资料可以认定,该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被注销,而其开办人在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而不是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开办人的义务。依据举证责任,上诉人如欲免除其义务应承担其依法清算并具法定免除责任理由的证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五、答辩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在经营期间,建行惠阳支行按规定向其书面催收贷款,债权转让到资产公司后,资产公司也都按规定向其公告催收。2008年9月24日该公司注销,注销前未依法办理任何公告及清算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应由其开办人承担。上诉人以其注销为由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不能成立。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答辩人一审时已完成举证,这里不再赘述。六、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尽管《会议纪要》规定了诸种合同转让无效事由,但无效事由的最终认定有赖于相关证据审查和举证责任分配。在债务人提起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时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重点加强对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转让合同的内容、转让程序的公正合法性以及受让人资质的适格性等方面的审查。因此,答辩人认为,提交债权人主体证明、债权转让合同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是答辩人的基本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提出了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其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证明答辩人身份为禁止受让的范围,拍卖涉嫌违法操控、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或与评估价格不符等。但上诉人只提出主张,却未对其主张拿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在未归还贷款这一基本事实不能推翻的前提下,提出种种理由却毫无证据及法律依据。试图通过抵赖或诉讼技巧去达到欠债不还的目的。答辩人作为合法的债权人一定会坚决维护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审查明事实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借款本金为250万元,1993年8月24日借款到期时偿还了20万本金,借款至今未偿还利息。为核实上诉人所提出的债权转让不实问题,本院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调查函,该办事处复函称: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情况是属实的,2008年3月26日经商务部批准成立了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批文号为商资(2008)143号。2008年12月27日我办将广东、海南两省5700户的债权(涉及本金约577亿元)在《羊城晚报》刊登了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公告,2009年8月26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公告。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是上述债权中的一户。并提供了《商务部关于同意设立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商资批(2008)143号)》,《权益转让合同》(东方公司转东保公司)、《不良资产回购合同》(东保转回东方公司)。以上证据可证明,东方保利达公司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香港佳资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企业,经营范围为特定不良资产包内不良资产的追偿、重组、经营管理、转让等,中方以所拥有的不良资产权益出资,于2008年3月26日,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公司经商务部批准成立,本案争议债权已作为出资转给了东方保利达公司,2009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回购合同》,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一批不良资产包转回给东方资产公司。一审法院曾到惠阳区工商局调取企业档案材料,根据所调取证据查实,2008年9月19日,惠阳区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为“根据惠阳府办函(2007)190号文精神,并入财贸集团公司进行改制。2008年9月18日,惠阳区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向惠阳区工商局提出申请注销报告,称其公司纳入财贸集团公司进行整体改制,现改制工作已基本完成,公司的人员、债权债务也处理妥当,国有资产产权注销和银行销户手续也已办理完毕,请求办理注销手续。实业公司的注销并已经过财贸集团公司、惠阳区财政局的同意。对上诉人提出的企业改制问题,本院在第一次开庭查询时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具体的改制文件。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公司改制的有关材料,为核实上诉人是否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与其子公司惠阳区财贸贸易实业公司等合并改制而成立的公司,本院向惠阳区政府发出调查函,调取改制相关文件。惠阳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实施股份制改制的请示》(含附件《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改制方案》)、《关于同意惠州市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改制的复函》(惠阳府办函(2007)190号)、《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改制股权分配方案》、《职工大会决议》、《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及惠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查明,2007年财贸集团公司公司是与属下的三个子公司财盈工贸有限公司、财贸贸易发展公司、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合并进行改制,改制时共有职工30人(其中1人为挂靠,实际为29人),改制方案明确由公司现有在册职工出资认购公司国有产权,将公司改制为职工持股的有限公司,改制后的有限公司承担原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债务清单,本案争议的债权也被纳入改制时的债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从惠阳区工商局调取的档案资料,其中一份为《关于惠阳区财贸集团公司改制核查结果的请示》(惠阳企改字(2008)6号),该请示由惠阳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8年7月8日出具,该请示确认对财贸集团公司改制核查的所有数据均包括财贸集团公司及其下属3个子公司,根据该请示中的“核查结果”中的“改制概况”,公司实际由在册的29名职工按改制方案出资购买全部资产,并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担原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针对二审新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于1993年2月24日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惠阳县支行石坑办事处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向建行贷款25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有限公司贷款后,未能按时偿还,作为不良债权经多次转让后,本案债权最终由被上诉人经拍卖程序取得。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被上诉人取得的债权是否有效、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承担何种责任、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如何认定等问题。对此,应作如下评判。首先,对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案债权从2004年开始由建行惠阳支行转让,到2012年由被上诉人竞拍取得,历经五次转让,被上诉人对第三次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给东方保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第四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回购行为虽未能提供债权转让合同,但根据两公司在南方日报的公告,两公司对上述两次转让是认可的,另经本院调查,东方资产公司确以入股方式转让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大批不良资产给东方保利达公司,之后,两公司又签署《不良资产回购合同》将之前转出的不良资产全部回购,故本案债权在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前的每一次转让的事实都是清楚明确的,由于之前本案债权均是在金融资产公司之间流转,法律又未限制金融资产公司以转让的方式处置不良债权,故应确认在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前的多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12年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拍卖程序竞拍取得本案债权,未违反不良资产处置的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原则,竞得债权后,被上诉人已履行通知义务,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取得的债权是有效的,被上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权。其次,在诉讼时效方面,本案债权尚未转让前,作为债权人的中国建设银行惠阳市支行石坑办事处均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财贸贸易实业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债务人亦签章确认,构成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本案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后,每次转让,资产管理公司均在《南方日报》或《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且每次公告都未超过诉讼时效,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虽于2008年9月被注销,但根据改制文件及工商资料,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是与财贸集团公司及另两个财贸集团的子公司共同改制成立了上诉人公司,改制文件明确说明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改制前公司的债权债务,上诉人在改制后,未将改制情况告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无法知悉财贸实业公司已被注销,故债权人仍以财贸公司作为债务人发出的催收公告的效力应及于上诉人公司。综上所述,本案债权的债权人均能在时效期间内催收债权,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经多次中断,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对上诉人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借款人为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该公司虽于2008年注销,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公司与其它两个子公司共同纳入其上级公司惠阳市财贸集团公司进行整体改制后为变更为上诉人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债权已在改制时被纳入公司债务,公司改制方案亦明确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原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故上诉人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应承担惠阳县财贸贸易实业公司改制前所负的债务。上诉人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最后,在利息计算方面,尽管建设银行的催收通知书曾写明2003年6月20日的利息为4529055.89元,实业公司在签收时未提出异议,2004年债权第一次转让时,建设银行及信达公司也确认到200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4794017.83元,但上诉人现对该数额提出异议。为稳妥起见,本案对利息的具体数额不作确认。上诉人作为实业公司的承继者,应按1993年2月24日的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具体为1993年2月24日至1993年8月24日止,以25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月息8.1‰计付利息,从1993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7月2日,以23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7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1886000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维持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惠州市惠阳润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886000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金伟强。利息计算:1993年2月24日至1993年8月24日止,以25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月息8.1‰计付利息,从1993年8月25日起至2007年7月2日,以230万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07年7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1886000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二审受理费93555元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志文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惠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十一……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