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刑减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崔彦平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彦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刑减字第172号罪犯崔彦平,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籍内蒙古乌审旗,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乌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崔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已执行1000元)。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于2014年3月1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崔彦平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吃苦耐劳,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认真学习政治教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记功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证言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彦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及各项监规纪律,个人及内务卫生均能达到考核的标准。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课的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态度端正。生产劳动中,能听从指挥,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记功五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彦平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彦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李建伍代理审判员 黄海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丽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