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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舒兰市。被告孙某甲,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住舒兰市。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孙某乙,结婚以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打仗,致使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要求离婚,婚前债务我不承担,其他债务一人一半,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拿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再给我一次机会与原告重归于好,我保证不再对原告施以暴力,真心好好对待原告,我在庭审过程中说同意离婚是一时赌气,不是真心想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根据原告告诉和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双方感情破裂财产如何分割,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原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针对焦点问题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孙某乙出生于2011年10月8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孙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名女孩孙某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仍然希望与原告维持婚姻关系,给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实破裂。故原告主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婚姻生活,互相尊重和理解,更加慎重的处理双方的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禹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