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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凤兰诉靳秀洁等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靳某甲,靳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29年7月21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靳秀兰,女,1956年3月17日生,哈尔滨市一轻建筑工程集团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甲,女,1963年9月15日生,哈尔滨市煤气公司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乙,女,1959年2月21日生,哈尔滨市煤气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靳某甲、靳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秀兰到���参加诉讼。靳某甲、靳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现年85岁,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靳秀兰、靳秀伟、靳秀芝、靳某乙、靳某甲。李某某每月享有遗属费及社会救助费共计500元,无其他经济收入。现住在哈尔滨市第一福利养老院。李某某因病分别于2013年2月14日、15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9元,于2013年3月28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花费10,369.45元,其中个人支付6,487.82元,李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在李英汉中医整骨诊所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60元。靳某甲家庭生活困难,是低保保障人员,独自抚养一女儿。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靳某甲、靳某乙每人每月给付李某某赡养费600元,以后有病住院的医疗费由子女平均分担;2、靳某甲、靳某乙每人给付医疗费2000元;3、诉讼费用���靳某甲、靳某乙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靳某甲、靳某乙作为李某某的女儿,是李某某的赡养人,应对李某某承担赡养义务。因靳某甲收入低,生活困难,考虑其家庭状况,其给付李某某赡养费、医疗费的数额为其他子女的50%为宜。李某某除每月享有遗属费及社会救助费共计500元外,无其他经济收入。李某某每月经济收入低于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2元/月,靳某甲、靳某乙应每人每月给付李某某赡养费分别为120.22元和240.44元。李某某因病共花费医疗费7,276.82元,故靳某甲、靳某乙应分别给付李某某医疗费808.54元和1617.07元。据此判决:一、靳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给付李某某赡养费120.22元。二、靳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给付李某某赡养费240.44元。三、靳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808.54元。四、靳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医疗费1,617.07元。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靳某甲、靳某乙应从2013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李某某赡养费700元,今后生病住院由靳秀伟、靳秀芝、靳某乙、靳某甲四子女平均分担。靳某甲、靳某乙应各给付医疗费2000元。上诉费由靳某甲、靳某乙承担。靳某甲、靳某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靳某甲、靳某乙应根据各自生活状况承担李某某的赡养费,根据李某某的诉请,原审判决靳某甲、靳某乙给付李某某赡养费的比例及数额合理,但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不妥,本院调整为从李某某起诉之日开始给付赡养费。李某某上诉请求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由四子女平均分担,待发生后另行处理。李某某住院花费医疗费7,276.82元,原审依据各子女分担比例,判令靳某甲承担808.54元、靳某乙承担1,617.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靳某甲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李某某赡养费120.22元;三、变更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靳某乙自2013年6月起每月给付李某某赡养费240.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靳某甲负担100元,由靳某乙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思东审 判 员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