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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费蕾、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蕾,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孙文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利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云良。原审被告: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兴。原审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夏娟。原审被告:孙士兴,原审被告:庞夏娟,原审被告:孙巍,原审被告:孙文静。上诉人费蕾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辰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峰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费蕾、孙文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长荣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以下简称丰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长荣公司为昱辰公司与丰潭支行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069C5102012000091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8000000元,保证期间自承兑签发之日起至承兑到期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孙士兴、庞夏娟、孙文静向丰潭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承诺为昱辰公司与丰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69C5102012000091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8000000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等。2012年12月27日,长荣公司分别与尔峰公司、孙士兴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尔峰公司、孙士兴就长荣公司与丰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长荣公司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长荣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长荣公司代昱辰公司、杭州明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讯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长荣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反担保期间为自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4年。合同还约定,昱辰公司与明讯公司是事实关联公司,当昱辰公司、明讯公司未依约向杭州银行或稠州银行偿还其中任何一家银行的任何一笔本金或利息时,且无论长荣公司是否实际向上述各银行债权人履行了代为清偿的担保责任,长荣公司即有权立即要求尔峰公司、孙士兴按昱辰公司、明讯公司尚欠各家银行全部债务数额(包括未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向长荣公司先行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1月29日,长荣公司与庞夏娟、孙巍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庞夏娟、孙巍为就长荣公司与丰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长荣公司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长荣公司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长荣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为长荣公司代昱辰公司、明讯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长荣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反担保期间为自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4年。合同还约定,昱辰公司与明讯公司是事实关联公司,当昱辰公司、明讯公司未依约向杭州银行或稠州银行、温州银行偿还其中任何一家银行的任何一笔本金或利息时,且无论长荣公司是否实际向上述各银行债权人履行了代为清偿的担保责任,长荣公司即有权立即要求尔峰公司、孙士兴按昱辰公司、明讯公司尚欠各家银行全部债务数额(包括未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向长荣公司先行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4月11日,昱辰公司在丰潭支行的承兑到期,未能足额支付到期票款,致使丰潭支行发生承兑垫款,截止到2013年4月24日,垫款本息为3963938.73元,长荣公司于同日代偿了上述款项。后,因孙文静未承担保证责任,尔峰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长荣公司向本院起诉。另,孙巍与费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又,长荣公司与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长荣公司委托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进行一审诉讼代理,律师费为170000元。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陆云良、郑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长荣公司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之一在昱辰公司未及时偿付丰潭支行到期承兑汇票的票款时履行了其连带保证义务,代为偿付3963938.73元到期票款及利息,有权向昱辰公司追偿;且昱辰公司亦应赔付长荣公司在代为偿付款项后相应的利息损失,但长荣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尔峰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自愿为昱辰公司上述债务向长荣公司提供反担保,故四被告应当对昱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费蕾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孙巍的担保之债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是为了日常家事,那么适用民法基本原理表见代理,推定为夫妻共同行为。本案孙巍的担保债务发生在其与费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人昱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士兴也是本案反担保人之一系孙巍的父亲,反担保人之一的尔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夏娟也是本案反担保人之一系孙巍的母亲,昱辰公司的借款行为及尔峰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的担保行为是为家族企业的经营所需,费蕾作为孙巍的妻子应当知道孙巍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孙巍的担保之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费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经审查,长荣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文静对昱辰公司与丰潭支行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四连带保证人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因此长荣公司依法向丰潭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作为其他连带担保责任人孙士兴、庞夏娟、孙文静应当对长荣公司不能就昱辰公司追偿的部分承担各自比例的偿付责任,故长荣公司请求孙文静承担四分之一保证债权额予以支持。对于长荣公司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因其与昱辰公司、孙文静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对长荣公司对该二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长荣公司与尔峰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该费用属于反担保保证范围,长荣公司虽未能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但其委托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履行了相关代理人的义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系长荣公司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孙巍的担保之债,系孙巍与费蕾的夫妻共同债务,费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同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963938.73元;二、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5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9日止的利息损失9480元,此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孙文静对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按四分之一比例向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费蕾对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费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70000元;六、驳回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5160元,由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费蕾、孙文静负担。上诉人费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费蕾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费蕾对其配偶孙巍的担保行为毫不知情,未予认可。费蕾没有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长荣公司也未能证明费蕾明知且认可孙巍的担保行为;原审法院以家庭关系或所谓家族企业推论费蕾明知且认可孙巍的担保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日常经验法则。企业法人和自然人是法律上独立的主体,不能混作一谈。即便费蕾的公婆系涉案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费蕾的配偶参与了反担保,但费蕾与其配偶之间的家庭关系与家族企业无关。况且,费蕾与孙巍结婚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婚礼都未举办,费蕾如何知晓在2012年12月27日孙士兴和孙巍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孙伟的担保行为也不是为了夫妻家庭间的日常家事,不用于共同经营。费蕾和孙巍都在银行工作,不存在经营活动。原审法院以家族关系推论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从法律理论及法律规定上讲,原审法院对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还应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上可知,本案中,孙巍的担保行为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者是为了日常家事,费蕾既未与孙巍有过举债(担保)的合意,也未有享受到债务(担保)带来的利益,因此孙巍的担保之债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费蕾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长荣公司存在擅自制作或伪造证据等情况,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应予纠正。本案以及相关联案件一审时,长荣公司存在擅自制作或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以及利用自行制作的证据随意追加被告人,滥用诉讼权利,其提供的证据属违法证据,不应采信认定。1、关于伪造证据。本案的关联案件,即长荣公司起诉昱辰家具、庞夏娟、孙巍、孙文静的杭江商初字第515号案件,目前正在审理。该案长荣公司提交的一份由“孙文静”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已由司法鉴定明确系伪造的“孙文静”的签名。由此可见,长荣公司惯用伪造证据伎俩,诚信缺失,为达诉讼目的不择手段,其提供的证据不应被采纳。2、关于擅自制作证据。本案中长荣公司提交的“庞夏娟、孙巍”作为反担保人署名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实际签字日期是2012年12月19日,落款日期未填写,且庞夏娟、孙巍仅在空白合同署名处签名,当时是为了帮借款人明讯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上的借款人“昱辰家具公司”、反担保范围(即长荣公司与银行2012年10月9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合同第7条“约定的其他条款”均由长荣公司事后擅自添加上去。庞夏娟、孙巍在这份合同上签名是2012年12月19日,原本孙士兴也要在合同上签名,其三个人共同作为反担保人,当时孙士兴不在,庞夏娟、孙巍便直接签好名字将合同放在长荣公司处,以等下次孙士兴签名。不料此后长荣公司让孙士兴单独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这份合同就是长荣公司提交的落款为2012年12月27日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这份合同的落款日期是真实的(孙士兴签字时合同也是空白的,长荣公司事后增加了“长荣公司与丰潭支行2012年10月9日的担保合同”的反担保范围),本案中未出现孙士兴签订的2013年1月29日的反担保合同,就是因为孙士兴签订的2012年12月27日的反担保合同的日期无法改动,不能将2013年1月29日的长荣公司的担保范围纳入其中。所以长荣公司在庞夏娟、孙巍签名的合同上大肆添加对反担保人不利的条款,扩大反担保范围,将落款日前擅自填写为2013年1月29日,其目的是为了加重反担保人的责任,这样的证据不应被采信。3、长荣公司起诉时,并未将费蕾列为被告,这恰恰说明了当时的实际情况,即费蕾对孙巍的担保行为不知情不认可,事实上长荣公司参加了费蕾与孙巍2013年1月13日的婚礼,知道两人结婚,但在所谓的2013年1月29日反担保合同上也没有要求费蕾签字,起诉时未列费蕾为被告,这是长荣公司的本质意思,只是该案律师介入以后,作为一种诉讼技巧,将反担保合同的落款日期填写在此之后,追加费蕾为被告,这属于滥用诉讼权利,应予制止。长荣公司的上述造假、不诚实的行为可以由其提供的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4、原审法院判决引用法律条文部分错误,如依据的我国合同法第109条、我国担保法32条均不属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范围,同样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费蕾对孙巍的担保行为并不知情且不认可,而且该担保之债并非日常家事所需形成,费蕾也从未在孙巍的担保行为中获利,无论从事实和法律上讲,该担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费蕾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改判费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荣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孙巍的担保之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费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首先,从事实依据上看,在本案中,孙巍的担保之债发生于其与费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是不争的事实。其次,从法律依据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显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虽然孙巍所负的债务系以其一方名义所负,但依法应当按孙巍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这是毫无疑问的。再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如果孙巍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依法须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费蕾须证明孙巍与长荣公司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孙巍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本案孙巍所负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显然,在本案中,费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长荣公司与孙巍之间“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孙巍个人之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孙巍所负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是,在本案中,费蕾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孙巍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费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还进一步正确认定了“昱辰公司的借款行为及尔峰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的担保行为是为家族企业的经营所需”的事实,从而进一步阐明了孙巍所负债务系其与费蕾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根据上述第一点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即可足以认定本案孙巍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此基础,原审判决还查明了“债务人昱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兴也是本案反担人之一系孙巍的父亲,反担保人之一的尔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夏娟也是本案反担人之一孙巍的母亲”的基本事实。从上述基本事实,任何具有生活常识的人都足可作出判断,“昱辰公司的借款行为及尔峰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的担保行为是为家族企业的经营所需”。孙巍及费蕾所在家庭开办、投资和经营昱辰公司,昱辰公司向银行借款,孙巍为昱辰公司向银行借款进行担保,孙巍的担保行为系为家庭、家族企业经营所需,这是具有充足事实依据、也是完全符合法律逻辑的必然结论。可见,孙巍为家庭家族企业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当然是夫妻共同债务。浙江是我国民营经济最为发达的地区,民营企业呈现家庭化、家族化的明显特征,民营企业与家庭及其成员在财产关系上联系十分密切,甚至发生主体上的混同的现象十分普遍。在本案中,昱辰公司向银行进行融资,开办该企业的家庭成员进行担保,即充分说明昱辰公司呈现家庭化、家族化的显然特征,甚至公司与家庭及其成员在财产关系发生混同的情况。还需特别指出的是,孙巍还在另两案中为昱辰公司向温州银行、明讯公司(孙士兴、孙巍和庞夏娟在担保合同中均明确承认为关联企业)向稠州银行融资进行担保。试想,如果昱辰公司等不是其家庭家族企业,如果孙巍及其家庭没有从这些家庭家族企业融资及担保等经营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受益,怎么可能提供如此的担保?还想强调的是,长荣公司是在为孙巍及上诉人家庭开办的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而起诉孙巍及费蕾等进行追偿,孙巍是在为其所在家庭、家族开办的公司对外借款这一获得利益的行为进行担保,而不是为其他没有利益关联性的第三人进行担保,这种担保事实上是获得了完全对价的,同时该担保行为又发生于孙巍与费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巍当然要对孙巍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13年1月13日,孙巍与费蕾在杭州最为奢华的洲际大酒店举办了婚礼,婚礼共办了100多桌,每桌餐费超过1万元(不包含高档烟酒和婚礼其他的巨额开支)。孙巍在庭审中还承认,婚礼办得好一点,是因为家里是开企业的。孙巍和费蕾作为工作不久的银行普通职员,举办如此侈华的婚礼,其主要经济来源明显不可能是其夫妻的工资收入,而是与其家庭开办的企业经营收益有关。孙巍在回答法官提问时还承认,他与费蕾谈恋爱也已经几年了。因此,从本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情况,足以认定昱辰公司向银行融资及孙巍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其家庭的“经营所需”,孙巍及费蕾均是家庭家族企业经营的受益人。原审法院得出上述结论,完全是有充分事实依据的。三、原审法院认定“费蕾作为孙巍的妻子应当知道孙巍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是法官审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内心确信和依法作出的盖然性判断。费蕾认为“对配偶孙巍的担保行为毫不知情,更未认可”的辩解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夫妻关系是各种社会关系中最为密切,且其主观意思联络通常一致但却不易为外人掌握证据的一种关系。同时,夫妻之间通常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和混同性。正是基于夫妻关系的上述特征,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了如此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费蕾作为孙巍的妻子应当知道孙巍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是以说理的方式揭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精神。还有,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知道”是基于法官在案件审理活动中掌握的案件事实和综合信息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和盖然性判断。费蕾辩称“毫不知情”,并不影响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和作出盖然性判断。再说,在本案中,依据本案证据和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客观上已足以认定昱辰公司向银行借款及孙巍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其家庭的经营所需,孙巍及费蕾均是家庭家族企业经营的受益人。即使费蕾辩称“毫不知情”,也不影响费蕾依法对婚姻存续期间孙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四、费蕾辩称孙巍的担保行为不是其夫妻家庭的“日常家事”,也不存在经营行为。这种辩解是不能成立的。随着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我国民营经济最发达的浙江地区,家庭的基本功能已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日常生活功能,开办和经营公司企业等生产经营性活动也已经成为现代家庭的重要功能。家庭所开办的企业经营收益已经成为某些家庭成员日常生活重要的甚至是最主要的经济来源。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但是,这并不妨碍家庭开办、投资和经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家庭经营公司,是两个概念。在本案中,孙巍及费蕾等所在家庭家族所开办、投资和经营的昱辰公司向银行借款,孙巍进行担保,这些都是家庭经营行为,也表明其所在家庭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上的密切关联性!因此,费蕾在上诉状中所辩称的“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角度,孙巍的担保行为也并不是为了他们夫妻家庭间的’日常家事’,也不用于共同经营,费蕾与孙巍均在银行工作,不存在经营活动。”的辩解,显然是在片面地理解“日常家事”和“家庭经营”的概念。这当然是不能成立的。另外,费蕾关于长荣公司存在擅自制作或伪造证据等说法都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巍答辩称:一、同意费蕾的上诉意见。对于孙巍的担保,费蕾毫不知情,也未认可,孙巍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孙巍与长荣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实际签署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并非2013年1月29日,是由于孙巍当时急着上班未签署日期,事后长荣公司为达到让费蕾承担责任的目的而设定日期添加上去的。费蕾与孙巍是2012年12月26日领证,2013年1月13日举办婚礼。三、孙巍本人无权代表费蕾签订反担保协议。长荣公司参加了婚礼,却不让费蕾本人去签字,显然存在主观恶意,费蕾本人对担保一事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支持费蕾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费蕾提交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是本案关联的另一案件中涉及所谓孙文静签订的协议经鉴定孙文静的签字是伪造的,用以证明长荣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长荣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实质的真实性有异议,所涉的反担保合同上的孙文静的签字确实是孙文静所签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该鉴定报告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达到费蕾的证明目的。孙巍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孙文静是其妹妹,长荣公司伪造的这份合同的文本格式、字迹等都是一样的,所以是伪造的反担保合同。该鉴定报告是经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合法有效。二审期间,长荣公司、昱辰公司、尔峰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孙文静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上述证据系对孙文静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孙文静签字的真实性所作的鉴定意见,与本案中孙巍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及日期的实际落款日期无关,与费蕾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长荣公司与庞夏娟、孙巍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昱辰公司与明讯公司是事实关联公司,当昱辰公司、明讯公司未依约向杭州银行或稠州银行、温州银行偿还其中任何一家银行的任何一笔本金或利息时,且无论长荣公司是否实际向上述各银行债权人履行了代为清偿的担保责任,长荣公司即有权立即要求庞夏娟、孙巍按昱辰公司、明讯公司尚欠各家银行全部债务数额(包括未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担保范围向长荣公司先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孙巍在与费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担保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孙巍在与费蕾结婚登记后一个月左右签订反担保合同,对应的主债务金额远超过一般日常家庭生活所需,从夫妻关系存续时间、担保金额以及目的来看,该反担保合同对应债务显属超过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而产生的负债;孙巍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属人的担保,该保证债务系基于个人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从债务,具有人身特定性、单务性和从属性等特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费蕾明知并认可孙巍担保行为的情况下,孙巍的担保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不符合一般日常家事代理的目的及表现,且长荣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孙巍的担保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孙巍所负债务为担保之债,不同于借贷之债,孙巍未通过担保行为直接获益。公司法人和自然人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孙巍为其父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债务提供相应反担保,不能当然推定出孙巍从公司债务中获益,更无法推定出与孙巍结婚仅一月有余的费蕾因昱辰公司的巨额债务获益。综上分析,结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孙巍因昱辰公司债务向长荣公司提供反担保所负债务,不属孙巍和费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费蕾对本案所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费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5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二、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商初字51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内容。三、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对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70000元;五、驳回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5160元,由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3307元,由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负担1853元。孙文静对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按四分之一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孙士兴、庞夏娟、孙巍对杭州昱辰家具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693元,由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费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