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4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结婚,于2009年3月25日生儿子吴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儿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4月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结婚,于2009年3月25日生儿子吴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明文审判员 张士友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