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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春艳、王贺君与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艳,王贺君,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杨春艳,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王贺君,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山,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遵化市。被告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原名为遵化市电力公司)。负责人曹轶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翔,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贾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艳、王贺君与被告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艳、王贺君的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艳、王贺君诉称:2013年4月12日11时许,陈立民驾驶冀B×××××轻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白方寺路段往西右转弯下道时,与由北向南王贺君驾驶的载乘杨春艳的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春艳损失医疗费1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010.8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11136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5元、交通费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贺君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607.02元、误工费23977.8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8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开支的费用后,要求被告按保险规定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459.22元。被告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陈立民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是遵化市电力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对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为二原告开支费用38755.57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况下,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失费过高,不应超过40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复印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另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已为二原告垫付10000元,此部分在理赔时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2013年4月12日11时许,陈立民驾驶冀B×××××轻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白方寺路段往西右转弯下道时,与由北向南王贺君驾驶的载乘杨春艳的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立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贺君、杨春艳无责任。原告杨春艳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杨春艳损失医疗费32223.59元,原告王贺君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损失各项医疗费16374.58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杨春艳之伤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王贺君误工损失日为140日。被告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为原告杨春艳开支医疗费20725.99元、交通费40元,为原告王贺君开支医疗费16374.58元、交通费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原告杨春艳开支医疗费10000元。另查,原告杨春艳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800元、伤残赔偿金为32324元,被告王贺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杨春艳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王贺君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产生争议。原告杨春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红利矿山机械厂证明1份、工资表3张、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中记载:今证明王颖是红利矿山机械厂工人,月工资5000元,2013年4月12日,王颖父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王颖请假护理,在此期间我厂未给王颖发放工资。今证明周俐成是红利矿山机械厂工人,月工资5000元,2013年4月12日,周俐成岳父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周俐成请假护理,在此期间我厂未给周俐成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均称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故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2、遵化市乐富豪歌厅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中记载:今证明杨春艳在乐富豪歌厅兼食堂、保洁两份工作,月工资3800元,2013年4月12日上午10:30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此期间未给杨春艳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均称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故对其工作情况真实性有异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3、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4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称应由保险公司负担。4、复印费门诊收据1张,金额6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称应由保险公司负担。5、交通费发票1张,金额441元。经质证,被告均称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均称过高,认可赔偿4000元。原告王贺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建明金昌采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证明中记载:王贺君,身份证号略记,是我矿职员,工种为铁矿开采工,月工资6000元(陆仟元整),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经质证,被告均称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故对工资真实性不予认可。2、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3、复印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1张,金额合计80元。经质证,对证据2、3,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称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为证明为原告开支的停车清障费、照相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停车清障费收据1张、发票1张,金额合计1525元,其中为原告开支的费用为975元。2、照相费发票5张,金额5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称停车清障费系收据,不合法,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照相费没有写明是为原告开支的,故不予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春艳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被告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为二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春艳及二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高于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杨春艳请求按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按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贺君虽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建明金昌采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但原告月工资标准高于个税起征点,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以个税起征点为标准计算王贺君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停车清障费、照相费是为确定二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伤后必需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后,对交通费予以酌定。原告杨春艳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综上,本院对二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原告杨春艳损失医疗费3222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4010.8元(100.27元/天,40天)、伤残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9级伤残)、误工费11136元(92.8元/天,120天)、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65元、交通费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0440.39元。其中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为原告杨春艳开支医疗费20725.99元、交通费40元,合计20765.9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原告杨春艳支付费用10000元。原告王贺君损失医疗费163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2607.02元(100.27元/天,26天)、误工费16333.33元(3500元/月,140天)、鉴定费600元、复印费80元、交通费40元、停车清障费975元、照相费50元,合计37579.93元。其中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为原告王贺君开支医疗费16374.58元、交通费40元、停车清障费975元、照相费50元,合计17439.58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扣除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原告开支的费用10000元。被告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为原告杨春艳、王贺君开支的费用,由原告杨春艳、王贺君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春艳各项损失合计90440.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艳65951.8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95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艳剩余损失24488.59元,以上合计90440.3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已为原告杨春艳开支的费用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杨春艳80440.39元。二、原告王贺君各项损失合计37579.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贺君18980.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贺君剩余损失18599.58元,以上合计37579.93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为原告杨春艳开支的费用20765.99元、为原告王贺君开支的费用17439.58元,由原告杨春艳、王贺君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国网冀北遵化市供电公司。四、驳回原告杨春艳、王贺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