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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秀莲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告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莲,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和行初字第47号原告张秀莲。委托代理人周益芳(原告邻居)。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远枫,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张秀莲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告知书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益芳、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臻、周远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张秀莲作出编号为2013-1856号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查询的“某地段范围内,天津豪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土局约在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津北金2004-075号地块《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关于对《第三方意见征询书》答复的函;证据3、关于是否公开某小区二期土地合同相关信息的回复函;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4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2、《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原告张秀莲诉称,其和天津豪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天津市河北区某小区商品房,取得了合法物权。被告与天津豪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业)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2月15日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建设)深更半夜把小区的围墙推倒,毁坏了小区内的绿化、道路、消防栓、健身场所等公共设施,在小区的唯一通道上树立围栏,某小区除了七栋楼房和半条通道外,共有土地使用权全被侵占。同时,泰达建设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等证件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特别是昼夜不文明施工,严重干扰了小区708户业主的正常生活。为查清事实真相,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不得公开”为由下达不予公开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做出的不予公开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作出的编号为2013-1856号的《不予公开告知书》;2、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2013年9月2日申请的被告和天津豪业建设签订的津北金2004-075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关信息;3、责令被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商业秘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致某小区业主的一封信,证明原告所购的商品房是作为住宅示范工程进入市场的,原告的权利应受到保护;证据2、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证据3、天津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据4、天津市核定用地图;证据5、天津市某小区详细规划图;证据6、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开告知书告知某小区5-7号楼开工许可证编号;证据7、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某小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编号;证据8、今晚报刊登的某小区广告;证据9、某小区1-4号楼销售广告;证据10、某小区5-7号楼销售广告;证据11、某小区被毁之前原貌;证据2-11证明原告所购的商品房符合五证齐全的要素,被告作为政府行政部门,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12、某小区被毁和公共设施用地被强占,证明由于被告不作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证据1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1648,证明由于被告不作为,原告的公共物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豪业公司出卖;证据1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191;证据15、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津政复决字(2013)1-34号;证据14、15证明某小区的一位业主申请信息公开,得到答复属于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证据16、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某小区的一位业主告知被告第三方资质已经被注销,不可能回复,被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证据17、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1695,证明某小区的一位业主告知被告豪业公司被注销后,被告改口称第三方变为泰达集团,同一处土地、同一份出让合同变成两个受让人;证据18、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1695-BC,证明被告一个月后,主动向业主发出补充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又变为同一处土地、同一份出让合同三个受让人,被告欺骗普通百姓;证据19、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从档案馆和高院处取得文件,合同没有涉及商业秘密的说法;证据20、关于xxx对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给和平法院的答辩状没有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被告删除了涉及商业秘密的说法,如果不是商业秘密,就不应该向第三方发出征询意见函;证据21、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证据22、天津市规划局河北区规划分局政府信息答复书编号:2013-004;证据21、22证明某小区一位业主曾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被告答复向规划局咨询,根据规定要求,应该由被告公开;证据2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予公开告知书2013-192,证明被告应该公开,不用征询第三方意见;证据2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周益芳编号:2013-1849;证据25、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陈海云编号:2013-1850;证据26、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高潮编号:2013-1852;证据27、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予公开告知书》2013-177;证据23-27证明某小区业主申请被告与豪业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信息,当时被告只向豪业发出征询意见书,没有向泰达发出,某小区业主申请被告和泰达签订的该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被告才向泰达发出征询意见书;证据28、泰达向高院《追加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明泰达在2005年就知道该土地上已建成商品房并销售入住,不能作为执行财产。从某小区业主公共用地面积上多划走2万多平方米,被告有责任。泰达多得到用地面积,不可能同意公开出让合同;证据29、豪业《请求对超值查封的某小区二期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的申请》;证据30、豪业《请求尽快对超值查封的某小区二期土地使用权予以解封的函》;证据29、30证明泰达超值查封土地使用权,公共用地物权被泰达侵占,因为被告的不作为和泰达的霸道,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证据31、豪业的《申请书》,要求把整个某小区二期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土地,证明豪业请求把整体某小区二期土地变为出让土地;证据3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津高执字4号;证据33、高院给市国土局《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津高执字第4号;证据34、关于天津市豪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地块的说明;证据32-34证明天津高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书,被告没有发出情况说明,证明业主的公共用地物权;证据35、《执行和解协议》,豪业没有签字和盖章,证明豪业没有签字执行和解书,法律上无效;证据36、天津市海河规划和资源处的某小区二期核定用地图,证明该规划红线图被告能认可,不向高院发出情况说明,也没有向原告发出征询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认为证据3至证据5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和证据7是行政机关给案外人作出的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至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至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行政机关给案外人作出的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7至证据18是行政机关给案外人作出的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0是原告手写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1至证据27是行政机关给案外人作出的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8至证据3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能证明土地使用人已经发生变更,原告已经知晓本案第三方,证据3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证据16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证据13-15、17、18、21-27的申请人和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均非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0系原告自行抄录,对真实性不予采信,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28-3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和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对其申请“某地段范围内,天津豪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土局约在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津北金2004-075号地块《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的信息进行公开,被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第三方书面征求意见所履行的程序,证据4证明原告对被告不予公开告知书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真实有效,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1、2系法律依据,适用本案。另,被告已将其与天津豪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与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津北金2004-075号地块《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及被告与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津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津北金2004-075号地块《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二提交法院单方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秀莲居住本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某小区,其于2013年9月2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某地段范围内,天津豪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土局约在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津北金2004-075号地块《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申请后,向第三方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津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征求意见书,第三方以函件形式向被告回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作出编号为2013-1856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因涉及到第三方权益,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不予公开。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3)2-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原告对“某地段范围内,天津豪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土局约在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津北金2004-075号地块《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的信息进行公开的申请后,向第三方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津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意见征询书。该《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主体因案外原因由天津豪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津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向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津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征询意见书的行为并无不妥。第三方天津泰达建设集团格调津海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意见征询书后向被告作出回复函,表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土地合同等项目重要证件和信息的相关文件已采取严格保密措施,因此不同意公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相同内容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被告所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立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人民陪审员 杨津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