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子阳与靳化滨、王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阳,靳化滨,王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李子阳,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靳化滨,男。被告:王林萍,女。原告李子阳诉被告靳化滨、王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化滨、王林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阳诉称,2013年4月,被告靳化滨与王林萍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李子阳借款1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并约定2013年7月14日一次还清欠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靳化滨与王林萍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靳化滨与王林萍返还原告李子阳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靳化滨、王林萍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靳化滨为原告李子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子阳现金壹万元整,于2013年7月14日还款。”被告王林萍作为“证明人”在该借条上署名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靳化滨未能偿还原告李子阳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子阳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李子阳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靳化滨为原告李子阳出具借条,向原告李子阳借款1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靳化滨应当返还原告李子阳该借款。原告李子阳主张被告王林萍系被告靳化滨配偶,但未提供证据,而被告王林萍在《借条》中系作为“证明人”署名签字,故原告李子阳要求被告王林萍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化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子阳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靳化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化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学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