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吴锦华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锦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246号罪犯吴锦华,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寿宁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4月被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5月24日刑满���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寿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锦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被告人吴锦华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吴锦华于2012年4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4年3月3日以闽宁监减(2014)2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吴锦华予以减刑五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锦华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励审批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1)寿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2012)宁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吴锦华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锦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小成审判员 张小杏审判员 林本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